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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容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修正前)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係於102年7月17日所為,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受刑人,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抗告期間。
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該裁定正本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年7月30日,抗告人遲於112年7月19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於本院裁定送達後將近10年始提出抗告,其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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