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訴,106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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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黃礦德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礦德無罪。

事 實

一、吳明政自民國97年5月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傳達工業有限公司」(前為巨佺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傳達公司)之總經理,除綜理公司之營運外,兼任機械設計員,職司機械製造設計製圖乙職。

另蔡宗霖(未據起訴)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詎吳明政與蔡宗霖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明知傳達公司與寶家利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仍推由蔡宗霖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張後,持向傳達公司請款而施用詐術,致傳達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該等交易內容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乃陸續給付寶家利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未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19,680元,蔡宗霖扣除如附件所示吳明政允諾支付之上開詐得金額之5%報酬及其他款項合計562,943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56,434元)後,其餘6,756,746元則如數轉匯予吳明政收受。

嗣傳達公司察覺帳目有異,於101年1月間與吳明政對帳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傳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與被告王炎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滄霖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統一發票48張、和解書、確認金額單據、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102偵424號卷第11-34頁、101他1341號卷第19-20頁、第25-26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為事實欄貳、三、四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次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吳明政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吳明政並非寶家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寶家利公司負責人蔡宗霖,論以共同正犯。

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吳明政與蔡宗霖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接續犯: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被告吳明政佯以傳達公司與寶家利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由寶家利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再持向傳達公司請款,其目的在訛詐傳達公司財物,是上述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舉動,其目的均在於向傳達公司詐取款項,故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均應論以一罪。

⒍想像競合犯:被告吳明政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⒎至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上開法條,本院自得審酌,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竟利用負責傳達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以虛開發票方式詐取傳達公司之款項,致傳達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犯罪期間、詐得款項甚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傳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傳達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吳明政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政雖已與告訴人傳達公司達成和解,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然本件被告吳明政身為傳達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採購業務,足見深獲公司之信任及重用,其竟趁機訛詐虧空傳達公司款項,且期間長達2年之久,造成傳達公司高達7,319,680元之鉅額損失,其所為誠已造成嚴重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以為儆醒,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礦德係被告吳明政之侄兒,自97年9月起擔任傳達公司之製圖人員,職司製圖暨保管圖說等業務。

吳明政上開詐取傳達公司款項之情事,遭傳達公司發覺之後,竟心生怨懟,與黃礦德共同基於破壞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未經傳達公司許可,由黃礦德將存有傳達公司所有客戶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相關電腦檔案之硬碟攜出傳達公司,再由吳明政、黃礦德將硬碟內之連續均質爐、允大大陸公司剝皮機、鑫興公司剝皮機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傳達公司。

嗣傳達公司人員於101年1月12日,察覺公司電腦內無任何圖檔資料後詢問黃礦德,黃礦德直至101年2月14日正式離職時,始提出交接圖面清冊及部分移交檔案,惟傳達公司人員審閱後,察覺檔案內容與實際機械尺寸不符或無法開啟,再要求黃礦德交還存放傳達公司電磁紀錄之原始硬碟,黃礦德於101年2月17日將上開硬碟交回傳達公司後,傳達公司人員始知硬碟內所儲存之上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

因認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涉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郭滄霖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刪除文件清單(本院卷二第87-89頁、第97頁背面-第106頁、第107-122頁)、交接圖面清冊、連續均質爐、鋁棒剝皮機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所指存有傳達公司上開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為被告黃礦德所有,渠等並未將該隨身硬碟內之上揭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刪除等語,被告黃礦德另復辯稱:其於離職前,已將公司所有之圖檔交接予公司人員鄧存珅,鄧存珅並有將其隨身硬碟內所存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刪除後,始將隨身硬碟返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滄霖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公司委請專業電腦公司解碼還原,發現他們在101年1月16日0時38分許陸續將電腦圖樣檔案刪除等語(101他1341號卷第19頁)。

惟查,證人即受託救援之電腦公司人員楊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月16日之時間是救援的時間點,其他檔案最後的時間是檔案最後更改的時間點(104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67頁、第70-71頁、第73頁)等語。

是以,證人郭滄霖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楊晉明所述不符,尚難憑採。

㈡又證人鄧存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加工是否符合你就不知道了,那在黃礦德及吳明政離開公司之後,你們傳達公司到底是誰可以確認這些圖能不能用,以及這些圖有無辦法進行加工?是誰去瞭解?公司上上下下誰有這個專業?)當初是因為他們有現場的加工及組裝人員,他們會跟我們上級說要哪些圖面,然後上司再跟我說,叫我去把圖面找出來。

(上級是否指郭緯民?)是。

(是否郭緯民交代你去把圖找出來?)對。

我就把圖面印出來給他們,然後現場的組裝及加工人員,譬如說他們要委外加工的話,他們就依此圖面去加工。

(郭緯民有無回頭跟你反應說你找的圖檔、提供的東西不完全,要再回去找,結果你找一找是沒有的狀況?)忘記了。

(這關乎公司的營運很重要,怎麼會忘記?)當初我圖面出來就是給他而已,因為我自己本身不是負責那個部分,當初或許有一些加工錯誤或怎樣的話,他會要求我再找一次,可是我不確定那是不是遺失的部分還是怎麼樣的部分,只是副總跟我講,那我就查給他。

(所以在圖檔處理的這一塊,郭緯民是請你去找圖檔?)是。

(有無委託其他員工幫忙去找圖檔,叫圖檔出來?公司還有誰有這樣的專業可以去辨識那個圖檔,然後叫那個圖檔出來協助郭緯民?)因為我就接手那個圖檔,可能鑫興剝皮機完成之後,我就沒再去碰了。

(是否鑫興剝皮機完成之後,你就沒有再去碰那個圖檔?)對。

(何謂鑫興剝皮機完成之後?)鑫興剝皮機是公司一個產品,當然他所需要的圖面,他們要我調出來之後,他完成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碰那些圖檔了。

(郭緯民是否會自己去找這些圖檔、去分析然後發現問題?他是否會自己去做這些業務?)我不知道。

(還是郭緯民都交代你去弄?)我在那邊的時候,他會交代我去弄。

(郭緯民有無交代別人,或是他自己有無去弄?)我不清楚。

(也就是說你只是受郭緯民的命令去找圖檔,但是這個圖檔拿出來以後交給郭緯民,他能否處理、他與加工業者如何接洽,你就不知道了?)對。

(圖能不能用你不清楚?)對,因為那不是我負責的。

(你在和被告黃礦德做好這個移交清冊之後,你有無跟主管何人報告說你完成了?)就剛剛那份資料,我忘記拿給誰,我只記得剛剛那份表單當初是拿給老闆。

(是郭滄霖還是郭緯民?)我忘記了。

(你有交給老闆就對了?)對。

(你跟老闆怎麼說?)就說確認完成了,因為上面有我的簽名。

(剛才你有看到那份交接清單上面有一個鑫興剝皮機、允大剝皮機,後面的欄位註解總圖的部分是同鑫興剝皮機?)是。

(告訴人公司說這兩款機器的規格是不同的,所以圖也不一樣,而且你也說你會一個一個圖檔做確認,那你當初怎麼會做這樣的紀錄及確認?)這個部分我先澄清一下,允大的部分,當初在我進入該公司之前就已經完成,是交貨在大陸,我從來沒有去過該公司看過,因為備註欄寫允大同鑫興剝皮機,依照我的論點,當初我如果在裡面看到這兩個其中一個檔名,我就認為是一樣的。

(是你認為是一樣,還是黃礦德跟你說這個是一樣的?)因為這個單子上面是寫這樣,以我當時的認知,如果寫這樣,我是依照這個部分來做我的認知,我就覺得是一樣,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樣的。

(這個表是誰做的,讓你去做核對確認的?)忘記了。

(是黃礦德、吳明政、郭緯民或郭滄霖?誰有能力可以做這樣的表格,然後交給你一個一個去跟黃礦德核對?)這個我不知道。

(這個表不是你做的?)不是。

(不知道是誰拿給你的?)對。

(然後你看上面記載允大跟鑫興一樣,你也不疑有他就做了確認?)對。

(你是否知道允大與鑫興剝皮機的規格是否一樣?)允大我不知道,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

(公司有無生產製造均質爐這項機器?)在目錄上面有這項產品。

(公司有無生產製造?)因為在我任職期間,沒有生產過,所以我也沒有實際上去看過有沒有生產,但是公司的目錄上有這項產品。

(以前傳達公司做好的?)應該算是,我不確定。

當初我進來的時候,老闆就跟我們說公司的產品就是這些東西,我們就是以均質爐是其中一項產品這樣去推銷。

(但是在你任職期間,公司沒有生產製造這項機器?)沒有。

(你是否知道公司的製圖人員有無畫過這個產品的圖?)我不知道。

【此份交接清冊上方有無均質爐圖檔的移交?(提示101年他字第1341號卷第69至72頁)】沒有。

(你在做好這個移交清冊交給你所謂的老闆之後,其實傳達公司與被告吳明政或黃礦德他們在離職階段做的切結書與和解書都有提到公司如果發現還有缺少的話,他們還是希望這兩位被告要提供返還給公司,就你所知,為什麼會有這樣一個最後的條件及需求?因為照你移交的圖檔應該都移交完畢了,怎麼還會說如果有缺少的話,希望被告吳明政或黃礦德要竭力的告知公司或返還給公司?)因為這種東西,設計人員知道總共需要多少零件、多少組件去組成一台機器,可是我只是一個交接圖檔的人員,我沒有辦法去知道所有詳細的任何部件,所以我只是依照我所看到的圖面,再依照清單下去做確認而已,或許其他東西小項沒有放在上面,需要以後做確認、需要他們協助的部分,才會立下這樣的條款。

【你有無看過這個隨身硬碟?(提示扣案之隨身硬碟)】沒印象了。

(被告黃礦德當初拿一個隨身硬碟回來跟你做交接時,是否就是這樣的隨身硬碟?)不記得了。

(你剛才說印象中被告黃礦德是拿隨身硬碟回來,然後你就把裡面的檔案拷貝到公司的電腦主機內?)是。

(你是否記得你有無把被告黃礦德拿給你的隨身硬碟裡面的檔案刪除,然後再把隨身硬碟交還給他?)當初最後我記得郭副總有要求把被告黃礦德拿的那個隨身硬碟裡面的圖檔刪除掉。

…就是他拿硬碟回來之後,我交接之後有做刪除的動作。

(你把他的圖檔拷貝到公司的電腦主機以後,那些圖檔你的部分有無再做過修改?)沒有。

(知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員可以進去那個系統裡面做修改圖檔?)基本上那台電腦是開放的,所以誰要去修改,我沒有辦法去知道。

(你的意思是說,電腦開機以後,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看那個圖檔?是否需要密碼才可以進去有儲存公司圖檔的資料夾去讀取?)我忘記了。

我就儲存在那台電腦裡面而已,我忘記那台電腦有無上鎖了。

(你也是公司人員,你每次要去這台電腦內找資料時,你是否需要輸入密碼?還是打開桌面點一點,就可以直接叫出來?)我忘記了,因為當初我自己的部分,我都沒有上鎖,所以電腦打開就可以上去了。

(你剛才說隨身硬碟交回來公司之後,郭緯民有請你把硬碟裡面的檔案刪除?)對。

(你是在2月8日簽此份交接的圖檔清冊,那郭緯民交代你是否在2月8日之後?)我大概抓一下時間,因為當初大概花了三、四天的時間去做確認的動作,當初郭副總是在這段期間裡面跟我講的,但確切是哪一天我現在忘記了。

(所以你的意思是2月8日你們簽署此份移交清冊的日期之前,你們作業了三、四天做確認?)對。

(而在這三、四天當中,郭緯民有交代你要把被告黃礦德交給公司的隨身硬碟內,公司所擁有的圖檔刪除?)就是拷貝之後,把他硬碟上面的部分刪除掉。

(你是否記得你後來有無把隨身硬碟交還給被告黃礦德?)有,有交還給他。

(那個隨身硬碟為何是交還給被告黃礦德,裡面有你們公司的圖檔、資產?)因為我當初不知道那是誰的,我當時以為那個硬碟是他自己私人的硬碟,當然上司交代我把東西刪除之後,那本身是私人物品,我也是要還給他,我不確定那是他私人的或是公司的,若是他私人的,我當然就要還給他。

(郭緯民有無跟你說那個隨身硬碟因為是被告黃礦德本身所有,所以交代你把裡面所存的公司圖檔刪除後,再還給被告黃礦德?)他交代我刪除。

(郭緯民有無跟你提醒說因為這個東西是公司的資產,被告黃礦德的隨身硬碟裡面不可以有,所以叫你把他刪除?有無講這麼明白?)他是說那是公司的圖面,所以我就照他的意思把公司的圖面刪除。

(郭緯民有無跟你說那個隨身硬碟你刪除之後要如何處理?他是說要留在公司,還是把他銷毀,還是要交還?)這部分我記不起來。

(那你怎麼會有一個反應是還給被告黃礦德?)因為當初在辦公室裡面,包括郭副總他們有在說被告黃礦德把公司的圖面拷貝到自己私人的硬碟,當然我這樣聽到,就認為那是他私人的東西了,所以我東西刪完當然就還給他了,而且我也有用臺語問他「這是不是你自己的,若是就還給你」,他就說是,所以我才還給他。

(被告黃礦德說是他的?)對。

(所以你有東西是被告黃礦德的印象,是因為那幾天在公司就有這樣的訊息出來?)對。

(這樣的訊息除了從被告黃礦德釋放給你之外,郭緯民或郭滄霖這邊是否也有這樣的說詞?)他們當初的語意就是用臺語說「把東西拷貝回去自己的電腦」。

(老闆這樣說?)是。』

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背面-第265頁背面)。

㈢又據上開證人鄧存珅所證述,於101年2月8日前之3至4天,其與被告黃礦德交接時,有依告訴人公司老闆即副總郭緯民之指示,於將屬於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圖檔拷貝在公司電腦主機後,即已將該隨身硬碟內之屬於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圖檔等資料刪除,再將隨身硬碟交還被告黃礦德之情形。

據此可知,縱使被告2人可能有刪除上開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然證人鄧存珅於101年2月8日之前3至4天與黃礦德交接期間,亦有依告訴人公司副總郭緯民之指示,進行刪除上開隨身硬碟內電磁紀錄之情形甚明。

而公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即為被告2人所刪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逕認係被告黃礦德或吳明政所為。

㈣再者,公訴人指摘遭刪除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1顆,依證人鄧存珅證述「因為當初在辦公室裡面,包括郭副總他們有在說被告黃礦德把公司的圖面拷貝到自己私人的硬碟,當然我這樣聽到,就認為那是他私人的東西了,所以我東西刪完當然就還給他了」等語,亦可見告訴人公司副總郭緯民亦認上開隨身硬碟為被告黃礦德所有,蓋如認係告訴人公司資產,理應將之收回或自行銷毀,焉有將隨身硬碟再交還被告黃礦德之理。

參以證人郭滄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硬碟為何人所有,公司也不清楚,以總經理吳明政所言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上開隨身硬碟為被告黃礦德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卷三第39頁)。

準此,上開隨身硬碟核應屬被告黃礦德所有之物品甚明。

是以,被告黃礦德縱有刪除自己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究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刪除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而該隨身硬碟復為被告黃礦德所有,縱有刪除,亦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對被告2人論以破壞電磁紀錄罪。

㈥至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係刪除告訴人公司內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云云。

然查,公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吳明政、黃礦德無罪之判決。

參、至犯罪事實所載之共犯蔡宗霖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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