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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01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雅芳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由呂明坤醫師看診並在呂明坤醫師的診斷下服用「導眠靜」(英文名:Dorcium)藥物。
詎邱雅芳因認為呂明坤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數量太少,為獲取大量藥物助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均係偽造之處方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經過,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先後向華安藥局之負責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經陳國斌、林素慧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付予被告邱雅芳,另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則因林素慧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而未交付該藥物,足以生損害於呂明坤醫師、華安藥局及菁安藥局負責藥師、全民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
嗣經嘉南療養院政風室函請警局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呂明坤、陳國斌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邱雅芳均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呂明坤、陳國斌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對被告邱雅芳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呂明坤、林素慧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
及證人呂明坤、陳國斌先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與證人呂明坤、陳國斌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呂明坤、林素慧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呂明坤、陳國斌先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邱雅芳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⒉經查,本案被告邱雅芳對於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邱雅芳對於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2位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呂明坤到庭詰問,並經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除本案前開說明㈠至㈡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邱雅芳坦承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由呂明坤醫師看診並在呂明坤醫師的診斷下服用「導眠靜」(英文名:Dorcium)藥物,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經過,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向華安藥局之負責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經陳國斌、林素慧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付予被告邱雅芳,另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則因林素慧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而未交付該藥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處方箋係偽造的,是呂明坤醫師介紹伊到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該藥局的藥師年約60餘歲,分別在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2日開立書寫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並蓋章後當場交給伊,每張處方箋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藥師說不收健保卡,全部要自費云云。
被告邱雅芳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庭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被告一直有至精神科醫療院所就醫,且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被告邱雅芳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知:被告數度就診成大醫院精神科、家醫科、神經內科以及他院精神科,要求開立大量鎮定安眠藥物,顯示被告亦有「安眠藥依賴」。
被告並且屢次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力」之病態反應。
又經庭上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作鑑定,其鑑定結論:邱員為一37歲未婚女生,鑑定時邱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具現實感,情緒平穩,此次腦波檢查呈現異常波型,對照該院101年2月22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側顳區有舊傷及腦軟化情形,與此次異常波型的部位相符,但未曾發現有癲癇發作情形。
回顧案發當日,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
邱員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能清楚詳述,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邏輯、現實感尚屬正確,由此推斷,邱員於藥物領藥,以及隨後被告知處方為假的處理過程,其現實判斷力、辨識違法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
故判斷案發時邱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此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據成大醫院表示被告有「安眠藥依賴」,且屢次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力」之病態反應,顯見被告每日服用安眠藥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力」之病態反應,則被告當時拿到系爭3張處方箋時,僅知悉上開處方箋可至藥局領藥,根本無法判斷上開3張處方箋是偽造的,請依被告所辯,詳查事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請審酌被告持系爭3張處方箋前往藥局領藥之客觀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98年間因車禍頭部外傷開刀治療,99年起,因安眠藥物成癮,而常常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造成被告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請從輕量刑,並為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㈢經查,被告邱雅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由呂明坤醫師看診並在呂明坤醫師的診斷下服用「導眠靜」(英文名:Dorcium)藥物,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經過,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向華安藥局之負責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經陳國斌、林素慧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付予被告邱雅芳,另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則因林素慧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而未交付藥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林素慧於偵查中;
證人陳國斌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事實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偽造處方箋3張(見警一卷第20-23頁);
嘉南療養院101年4月19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一卷第13頁);
嘉南療養院政風室100年3月30日嘉南政室字第012號函(見警一卷第14-15);
嘉南療養院100年5月11日嘉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一卷第16頁);
嘉南療養院管制藥品處方箋格式(見警一卷第24頁);
呂明坤醫師之字跡及印章(印章部分另在警二卷第10頁有另一枚樣式)(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0頁);
呂明坤於102年3月4日偵查庭時庭呈之門診專用章印文2枚(見偵一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邱雅芳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邱雅芳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係偽造的,是呂明坤醫師介紹伊到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該藥局的藥師年約60餘歲,分別在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2日開立書寫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並蓋章後當場交給伊,每張處方箋收300元云云。
惟查,證人呂明坤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被告有無拿過處方箋給你看過(提示臺南市調處卷附處方箋及永康分局卷內處方箋)?】沒有。
渠是透過藥局傳真給渠,她去領藥,藥師覺得有異常,就傳真到醫院,藥局助理請渠看的,渠認出不是渠的章,字也不是渠記的。
……;
(問:依被告所言,她說曾拿給你看過,你跟她說「我只給你用一次,第二張不要再用了」,有何意見?)那是她說謊,她從來沒有拿給渠看過;
(問:一般而言,病人可以在藥局拿到你們醫師的處方箋嗎?)不可能,除非藥局有醫師駐診;
(問:據邱雅芳的說法,她說她在夏林路盡頭轉彎處的一家藥房拿到處方箋,你有何意見?)那是她自己講的,渠問她時,她也是這樣回答的;
(問:她之前去找你時,你開處方箋給她,她都去哪裡領藥?)就在院內的藥局領藥。
她會要求渠開過量的藥給她,渠都拒絕,渠等的電腦有管控,一個月60顆就是60顆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第59頁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是專業的精神科醫師,目前任職在嘉南療養院;
(問:你100年間也在嘉南療養院就職嗎?)對,正確;
(問:被告說你曾經介紹她到夏林路的藥局去開處方簽?)不是介紹,就是說渠等有跟她講說渠等醫院能夠開這樣的藥,其它就請她要自己去找外面的醫生……;
(問:所以你確實有介紹她去夏林路?)沒有,絕對沒有,渠怎麼可能;
(問:不然你剛才說你有跟她講?)渠請她到別的診所去拿;
(問:你沒跟她講說夏林路藥局這邊,是不是?)絕對沒有;
(問:這個處方簽你看一下這是不是你開的?)這不是渠的;
不是渠的,這都不是渠的,這個應該就如同剛她講的,她說是一個藥師提供給她,渠有問過她;
(被告問:藥師是你親口跟我說的,不然我怎麼可能會知道那個藥師在哪裡?)那個藥師渠從來沒有見過他,渠也不可能介紹妳去找藥師拿;
(被告問:而且我現在回想起來,那個藥師就在健康路一直騎,騎到那個夏林路的那個十字路口,還沒過夏林路右邊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它在左邊?)渠真的不知道;
(被告問:因為是你告訴我地址在那裡,因為那時候我是在樹林街,你是在奇美的分院,我那時候去找你的?)這個跟那個沒關係,那份處方箋根本就不是渠開的,至於妳說,都是聽妳說的,是那個藥師提供給妳的,這個藥師也不在現場,渠也沒辦法跟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反面),是依證人呂明坤上開證詞,堪認證人呂明坤並未介紹被告邱雅芳至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向該藥局之藥師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張處方箋,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處方箋係以「呂明坤醫師」名義所開立,處方醫院診所則記載為「嘉南門診」,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處方箋確由呂明坤醫師(現仍任職嘉南療養院)所開立,被告復經常至嘉南療養院精神科由呂明坤醫師看診,則逕由呂明坤醫師於被告就診時開立交付被告即可,何需先指示被告到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再向該藥局之藥師取得以呂明坤醫師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處方箋,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應不足採信。
又查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既以呂明坤醫師名義所開立,處方醫院診所復記載為「嘉南門診」,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至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向該藥局之藥師取得,則被告顯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均非由被告至臺南療養院門診時由呂明坤醫師所開立,即明知該3張處方箋並非有權製作者所製作,其內容亦均屬虛偽不實,則被告衡情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確實均屬偽造之處方箋,當可認定,況本件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邱雅芳犯罪時之現實判斷力、辨識違法能力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情形(詳下述),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2年12月12日(102)美分字第0313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二卷第119-125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係偽造的云云,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判斷該3張處方箋是偽造的云云,應均不可採。
㈤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係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係醫師以醫院或診所名義開立給全民健康保險病患,用以領藥及申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內容既表示病患至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師處,經就診而開立病患所需藥品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用量及用法、藥品總數量,再由病患持向全民健康保險藥局領藥,顯具有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自屬於私文書。
被告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均係偽造之處方箋,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分別向華安藥局之負責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自足以生損害於呂明坤醫師、華安藥局、菁安藥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嘉南療養院,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亦足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雅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邱雅芳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症,自99年間起至案發後之101年11月3日入監前止,曾至多家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診所就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34-43頁);
欣明精神科診所102年5月13日欣明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68-73頁);
胡崇元活泉診所102年5月14日活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5-78頁);
奇美醫院102年5月16日(102)奇醫字第2383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情摘要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80-153頁);
林日光診所10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54-158頁);
成大醫院102年5月1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160-231頁);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102年5月17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2-239頁);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102年5月2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部分請詳見證物卷)(見本院二卷第1頁-第1頁反面、證物卷);
嘉南療養院102年5月24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況函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2-49頁);
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02年6月17日函文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摘要(見本院二卷第53-55頁);
麥田身心診所陳興正醫師於102年9月25日向本院遞交之信件(見本院二卷第58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胡崇元活泉診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嘉南療養院、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回函,均建議應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應進行精神鑑定。
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相關生活史、精神疾病、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臨床診斷,研判其為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邱員為一37歲未婚女生,因偽造文書案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時邱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具現實感,情緒平穩。
此次腦波檢查呈現異常波型,對照本院101年2月22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側顳區有舊傷及腦軟化情形,與此次異常波型的部位相符,但未曾發現有癲癇發作情形。
回顧案發當日,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
邱員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能清楚詳述,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邏輯、現實感尚屬正確,由此推斷,邱員於藥局領藥,以及隨後被告知處方為假的處理過程,其現實判斷力、辨識違法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
故判斷案發時邱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此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2年12月12日(102)美分字第0313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二卷第119-125頁)附卷可稽。
被告邱雅芳犯罪時之現實判斷力、辨識違法能力既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雅芳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症,依上開函文記載,被告邱雅芳100年3月間於胡崇元活泉診所就診時只願服用安眠藥,其他藥物一概拒絕等(見本院一卷第75頁);
100年3月間於奇美醫院就診時有安眠藥濫用、情緒顯焦慮、易衝動等(見本院一卷第81頁);
依成大醫院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邱員數度就診成大醫院精神科、家醫科、神經內科以他院精神科,要求開立大量鎮定安眠藥物,顯示邱員亦有「安眠藥依賴」。
邱員並且屢次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力」之病態反應等(見本院一卷第161頁);
臺南醫院上開回函亦記載:個案邱君98年3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當時診斷為焦慮狀態。
第二次就診為98年12月26日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及睡眠障礙,合併安眠藥物(史蒂諾斯)成癮……。
於100年4月21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被診斷為躁鬱精神病及睡眠障礙合併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劑成癮……等(見本院二卷第1頁),顯見被告邱雅芳於為本案犯行時,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已患有「安眠藥依賴」、「安眠藥成癮」、「安眠藥濫用」之病症,其為取得大量安眠藥物以供己服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處方箋,其犯罪之情狀,顯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邱雅芳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邱雅芳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罹患「安眠藥依賴」、「安眠藥成癮」、「安眠藥濫用」之病症,為取得大量安眠藥物以供己服用,枉顧呂明坤醫師、華安藥局、菁安藥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嘉南療養院之權益,行使偽造之處方箋,應予非難,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為確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補校),曾在電風扇工廠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處方箋,其內「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處方醫院診所核章」欄分別所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按被告邱雅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依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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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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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經 過 │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 │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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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18│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350號 │華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華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華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負責人陳國斌行使,用以│1「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陳國斌不疑有他,│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 │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付予邱雅芳。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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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21│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10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599號 │菁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菁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菁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2「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林素慧不疑有他,│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 │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付予邱雅芳。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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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21│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14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599號 │菁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菁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菁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1「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林素慧發覺有異,│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之。 │
│ │ │ │ │而未交付藥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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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3月22│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10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599號 │菁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菁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菁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3「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林素慧發覺有異,│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之。 │
│ │ │ │ │而未交付藥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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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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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私文書文件名稱│偽 造 私 文 書 內 容│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印文│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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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醫日期100年3月18│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及│
│ │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嘉南0000000000」、藥品│「處方醫院診所核章」欄內│
│ │診交付調劑處方箋 │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
│ │ │「Midazolam 7.5mg」、用量 │貳枚。 │
│ │ │及用法:「一天2顆」、總數 │ │
│ │ │量:「56顆」、診治醫師代號│ │
│ │ │簽章:「呂明坤醫師」、處方│ │
│ │ │醫院診所核章:「呂明坤醫師│ │
│ │ │」嘉南門診。 │ │
│ │ │ │ │
├─┼─────────┼─────────────┼────────────┤
│2 │就醫日期100年3月19│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及│
│ │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嘉南0000000000」、藥品│「處方醫院診所核章」欄內│
│ │診交付調劑處方箋 │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
│ │ │「Midazolam 7.5mg」、用量 │貳枚。 │
│ │ │及用法:「一天2顆」、總數 │ │
│ │ │量:「56顆」、診治醫師代號│ │
│ │ │簽章:「呂明坤醫師」、處方│ │
│ │ │醫院診所核章:「呂明坤醫師│ │
│ │ │」嘉南門診。 │ │
│ │ │ │ │
├─┼─────────┼─────────────┼────────────┤
│3 │就醫日期100年3月22│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及│
│ │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嘉南0000000000」、藥品│「處方醫院診所核章」欄內│
│ │診交付調劑處方箋 │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
│ │ │「Midazolam 7.5mg」、用量 │貳枚。 │
│ │ │及用法:「一天2顆」、總數 │ │
│ │ │量:「56顆」、診治醫師代號│ │
│ │ │簽章:「呂明坤醫師」、處方│ │
│ │ │醫院診所核章:「呂明坤醫師│ │
│ │ │」嘉南門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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