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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鄉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9號、102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方國鄉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國鄉為臺南市○里區○○街00號屋主(即林富美)胞弟之友人,經常受託至該處修繕,而陳宜甄、楊黃素環為老鄰居,分別向林富美分租該屋同住一處,並由楊黃素環在屋外擺攤販賣飲料,方國鄉因此常與陳宜甄、楊黃素環聊天而結識,並進而對陳宜甄產生情愫,對外宣稱陳宜甄為其「逗陣ㄟ」(台語)或「太太」。
嗣於民國102年4月7日前某日與陳宜甄通話,內容中方國鄉遭陳宜甄斥責不得對外宣稱陳宜甄為其「逗陣ㄟ」而心生不滿,而於102年4月7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處所,到達後從機車上取出平時從事板模工作所使用之榔頭1把,進入屋內客廳後一撞見陳宜甄,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榔頭毆打陳宜甄,陳宜甄見狀即以左手阻擋,為免遭受持續傷害旋迅往屋內方向躲避,方國鄉見狀乃續持榔頭往陳宜甄身體處搥打,致陳宜甄受有左手肘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此時楊黃素環在旁坐在沙發上,尚未意會發生何事,質問方國鄉為何毆打陳宜甄,方國鄉受到激怒,對楊黃素環稱:「九怪還囂張」(台語)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同一榔頭毆打楊黃素環後腦,楊黃素環被打後,因逃出屋外時跌倒躺在馬路上,方國鄉上前進而接續持榔頭往楊黃素環臉部方向多次敲打,致楊黃素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鼻竇受損等傷害。
方國鄉見楊黃素環血流如注求饒後,遂罷手往屋內方向追去,並在屋旁廢棄鰻魚池邊,欲追打陳宜甄,隨後遭陳宜甄友人搶下方國鄉之榔頭。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扣得方國鄉作案用榔頭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甄、楊黃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國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國鄉對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毆打陳宜甄、楊黃素環,致陳宜甄受有左手肘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楊黃素環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鼻竇受損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甄、楊黃素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宜甄、楊黃素環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偵卷1第19至2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1至12頁)、病歷資料及病情摘要(見偵卷1第35至60頁、本院卷第106至1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榔頭傷害陳宜甄、楊黃素環成傷乙節應堪認定,其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榔頭分別毆擊告訴人陳宜甄、楊黃素環,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楊黃素環所犯部分係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持榔頭對楊黃素環脆弱而極易致命之頭部及臉部攻擊為其論據。
惟查: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503號、99年臺上字第7836號判決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與陳宜甄、楊黃素環間素無仇恨嫌隙,甚而在被告經濟狀況未佳之際,陳宜甄、楊黃素環尚且烹煮食物供被告分食或提供少量之生活費供被告花用,此據陳宜甄、楊黃素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94頁),足見渠等間平日相處尚稱融洽,被告並無欲令楊黃素環於死之深仇大恨,從而被告是否具殺害楊黃素環之動機即非無疑。
⒊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至陳宜甄、楊黃素環住處時,被告乃係先持榔頭毆打陳宜甄後,經楊黃素環質問原因方毆打之,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陳宜甄、楊黃素環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8、第187頁),倘被告有殺害楊黃素環之動機,其下手目標應首先針對楊黃素環為之而非先傷害陳宜甄。
又扣案之榔頭雖係鐵製品而質地堅硬,然其形狀各有尖銳及平整之差別,而被告係持榔頭平整之面毆打楊黃素環,此據楊黃素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被告果有殺害楊黃素環之意,衡情當必以該榔頭尖銳鋒利部分敲擊,尚無用平整面犯案之必要。
再者,被告趁楊黃素環跌倒之際續持榔頭毆打楊黃素環之頭部及臉部,該部位係人體重要器官而為脆弱之處,楊黃素環當時臉部雖已流大量之血,然斯時尚有餘力哀嚎懇求被告縮手,被告聽聞後即未再繼續出手毆打旋改往陳宜甄之方向離去等情,亦據楊黃素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
從而被告如欲遂行殺人之目的,可趁楊黃素環受傷難以抵抗之際,繼續持榔頭朝其致命之部位或者重要知覺器官猛力砍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自行罷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殺人之意圖。
再者,楊黃素環亦證稱:被告走時伊自己就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顯楊黃素環斯時並未傷重至命危之程度,是被告亦無預見楊黃素環死亡之可能,自不能僅憑楊黃素環受傷之位置係在人體要害之頭部,即執為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論斷。
⒋依照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記載:「⑴楊黃素環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到本院急診,主訴為遭受毆擊頭部,到院時意識清醒,但有頭暈、吐等腦震盪症狀,故急診緊急行頭皮外傷縫合,即住院觀察。
⑵病患一到病房,因傷口持續流血,故立刻至開刀房局部麻醉做進一步止血。
⑶住院觀察三天,病患穩定,傷口不再流血令其出院門診治療。
⑷前後皆屬同一之毆擊事件。
⑸依照病情評估,頭部鈍擊為致命之要害部位,但病患之傷勢危及生命之機會約為1%~5%,屬較輕微腦部傷害,且後續之門診追蹤,似乎也未造成永久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楊黃素環雖係可致命之頭部遭受被告攻擊,然該傷勢並非嚴重致足以危及楊黃素環之生命,顯見被告下手敲擊當時並非奮力猛烈,益徵被告並無殺害楊黃素環之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以被告與楊黃素環係朋友關係,事前又無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仇隙,其亦未持榔頭之尖銳鋒利部分攻擊楊黃素環,且楊黃素環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致危及生命,參以被告在楊黃素環尚能呼救求饒身體可動之狀態下即自行停手等情,被告應無殺害楊黃素環之犯意甚明,尚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⒍據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楊黃素環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
⒎另被告因本案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且其心理測驗顯示目前的總智商為84,與過去的學業與工作能力相較,未有明顯認知能力下滑之情形。
被告持續10多年有喝酒習慣,雖自述偶有幻聽之症狀,且在飲酒後此症狀會惡化,可能符合酒精性精神病之表現,但日常生活並未受其影響,且被告表述於犯案當時並沒有幻聽症狀的干擾。
綜合以上資料研判,被告目前有酒癮之情形,推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未有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從而被告即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得以依法不罰或減刑之餘地,本院亦認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依法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宜甄間僅因口語嫌隙,不知理性溝通,尋求適當管道以求解決,竟反訴諸暴力,以榔頭擊傷陳宜甄、楊黃素環,造成陳宜甄、楊黃素環身體上之苦痛及精神上之恐懼,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亦尚未賠償陳宜甄、楊黃素環2人所受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傷害陳宜甄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雖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傷害楊黃素環部分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
另被告傷害陳宜甄部分,因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傷害陳宜甄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榔頭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國鄉於民國102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活動中心飲用米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號陳宜甄、楊黃素環住處,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方國鄉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102年4月7日15時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揭陳宜甄、楊黃素環,並持榔頭傷害陳宜甄、楊黃素環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機車至陳宜甄、楊黃素環住處,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當日喝完酒意識還很清醒,從西港區慶安里活動中心騎機車至陳宜甄、楊黃素環住處過程中都很穩定並未發生車禍,且抵達後亦將車停好才進入,僅因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毆打陳宜甄、楊黃素環,並非酒醉之緣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7日15時在西港區慶安里活動中心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揭陳宜甄、楊黃素環住處,同日16時29分許,為警測得騎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4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新法除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醉態駕駛罪之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以判斷。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
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
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
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於102年4月7日16時29分許,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實施吐器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值,然被告是否構成本罪,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如前述。
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然縱如被告所供稱其當日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02年4月7日15時,為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時間約略經過1.5小時,依酒精濃度代謝率換算公式即『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計算,被告騎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4425至0.465毫克之間,亦遠低於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參考值。
㈤被告飲酒後自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活動中心騎乘機車至○里區○○街00號陳宜甄、楊黃素環住處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進入屋內與陳宜甄、楊黃素環接觸時,亦未聞及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或泥醉之狀況,此經陳宜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背面)。
又楊黃素環之子楊振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事後趕到現場,被告與伊對話過程中,口氣並未大聲,感覺很冷靜等語(見偵1卷第31頁反面),從而被告飲酒後騎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誠屬有疑。
㈥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雖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員警於查獲時均依當時所聞所見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
然本件亦未曾對被告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記載如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腳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畫同心圓之測試或觀察被告泥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昏睡叫喚不醒等各項結果,而得以參考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實難徒憑被告飲酒後失控持榔頭毆打陳宜甄、楊黃素環之情而得以據之為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不利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臻 嫺
法 官 游 育 倫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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