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亮材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唐亮材固不爭執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 三、經查:
-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 五、查被告唐亮材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六、爰審酌被告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
- 七、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亮材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以00
-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亮材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 四、經查:
- 五、基於上開諸點,被告唐亮材於警詢、偵訊中關於附表二所示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秀鴻係被告唐亮材之弟。凃聖賓於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三、查本件被告唐秀鴻業於102年12月9日自殺死亡,此有前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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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亮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唐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第487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亮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唐亮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唐秀鴻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亮材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唐亮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
其中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即附表編號10所示),凃聖賓撥打電話向唐亮材購買海洛因,經約定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82巷口交易後,唐亮材乃指示其弟唐秀鴻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而唐秀鴻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仍基於與唐亮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凃聖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迄於102年2月5日清晨6時3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唐亮材住處搜索,並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欠缺必要性,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唐秀鴻對被告唐亮材而言仍屬證人,其既業於102年12月9日自殺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暨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可稽,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本院認與其他證人及客觀事證相符而具有可信情形者,自得採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已經被告唐亮材、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唐亮材固不爭執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細節後,先向上手紀益河拿取海洛因,再至約定地點交付給杜明輝等人,伊僅是幫渠等向上手購買,並未賺取利潤而無營利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唐亮材辯護稱:㈠關於證人邱杰鴻證述之意見:⒈證人邱杰鴻於103年1月2日到院作證稱:曾經見過被告唐亮材2次,是經由鍾曜同介紹而認識。
2次都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看到被告,第1次是唐亮材向鍾曜同購買鳳梨釋迦,鍾曜同叫我送過去。
第2次則是跟他(被告)買東西。
第1次拿鳳梨釋迦給唐亮材,唐亮材沒有拿東西給我,我拿給他之後就離開。
第2次去跟唐亮材買東西,則是別人用我的電話打的,只說要買東西,大隻小隻而已,朋友買什麼東西不清楚等語。
證人邱杰鴻並陳稱:施用海洛因是在101年施用的,2012年選總統前兩個月(101年年底)從大陸回來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
102年3月28日新化分局驗尿結果為陰性反應。
⒉證人邱杰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方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另邱杰鴻於偵查中之陳述,則與審理中明顯不符,難認其指述為真實。
⒊邱杰鴻於審判長補充詢問時,雖改口稱第1次送鳳梨釋迦去給被告唐亮材時,有從唐亮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第2次是跟朋友一起去。
然查證人邱杰鴻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實難採信為真正。
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杰鴻部分,難認其證明方法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關於證人杜明輝、黃宏邦、葉瑞利、凃聖賓4人證述之意見:⒈上開證人4人到院作證,大致上均證稱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碰面,錢交付被告後在現場稍候,被告再外出拿毒品給證人,不知被告毒品上源,向被告拿毒品時也不曾見過其他人等語。
⒉證人證述,雖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證人與被告聯絡碰面後,再由被告帶證人一起去找上手杜明忠或紀益河購買。
到達約定地點後,多是證人在附近等候,再由被告出面與上手交易毒品。
待取得毒品海洛因後,隨即交付予證人之答辯未盡相同。
惟查,證人杜明輝、黃宏邦、葉瑞利、凃聖賓4人於警、偵訊中所陳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交易成功之供述未必可信。
⑴經查被告與證人杜明輝、黃宏邦、葉瑞利、凃聖賓4人通話內容均甚簡短,多為相約見面之對話,並未提及毒品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
單純由監聽譯文,實無法判別究竟有無交易成功。
⑵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嘗試將譯文提示,請證人辨識與被告通話內容,那幾則是在談毒品交易,又那幾則有交易成功。
藉此測試證人對於所謂交易內容之陳述究竟是否正確,有無隨意指認之情。
經比對證人杜明輝、黃宏邦、葉瑞利、凃聖賓4人關於有無交易成功之陳述,於警、偵訊與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多有不符之處:①黃宏邦部分:其於警、偵訊時均能針對譯文指出那些有完成毒品交易,那些譯文未完成交易。
審理中黃宏邦則稱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譯文中提及要過去找被告、吃飯、煮東西均是約定毒品交易的暗號,但無法針對17頁至第20頁譯文明確說明那些交易成功,那些未交易成功。
②杜明輝部分: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如下表所示之矛盾。
┌────────────┬──────┬────────┬───────┐│ │警詢陳述 │偵查陳述 │審理陳述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沒有交易成功│沒有過去,所以 │有些有成功,有││,第18頁,2012.12.18,07│ │有交易成功 │些沒有成功,太│:47:00譯文,交易有無成功│ │ │久記不起來。
應││? │ │ │該有,早上大部││ │ │ │應該都有拿到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有,1000元(│ │有些有成功,有││,第18頁,2012.12.18, │偵二卷第6頁 │ │些沒有成功,太││12:26:03譯文,交易有無成│) │ │久記不起來。
應││功? │ │ │該有,早上大部││ │ │ │應該都有拿到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向唐亮材購買│有去唐亮材住處,│應該沒有,這是││,第19頁,2012.12.21, │1小包,重量 │但他沒有拿到海洛│下午5點,大部 ││17:48:44譯文,交易有無成│不清楚,1000│因,所以沒有成功│分拿不到。
││功? │元(偵二卷第│(偵P.33) │ ││ │7頁)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向唐亮材購買│有交易成功,買 │先答稱:應該有││,第19頁,2012.12.26, │1小包,重量 │1000元(偵P.33)│。
後再改口不敢││18:25:35譯文,交易有無成│不清楚,1000│ │確定。
││功? │元(偵二卷第│ │ ││ │7頁) │ │ │└────────────┴──────┴────────┴───────┘ ③葉瑞利部分,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 如下表所示之矛盾:┌────────────┬──────┬────────┬───────┐│ │警詢陳述 │偵查陳述 │審理陳述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上述通話內容│ │應該有。
││,第124頁,2012.12.30, │沒有要購買毒│ │ ││20:26:22譯文,交易有無成│品的意思(交│ │ ││功? │易沒有成功,│ │ ││ │偵P.114)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內容是我請唐│ │應該有。
││,第124頁,2012.12.31, │亮材到我家聊│ │ ││20:28:00譯文,交易有無成│天(交易沒有│ │ ││功? │成功,偵P115│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通話內容我已│ │應該有。
││,第124頁,2013.1.2, │無印象,偵 │ │ ││18:10:58譯文,交易有無成│P115 │ │ ││功? │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內容是我請唐│ │有。
應該是確定││,第125頁,2013.1.8, │亮材到我家聊│ │。
││09:42:30、10:09:36譯文,│天(交易沒有│ │ ││交易有無成功? │成功,偵P115│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內容是我請唐│ │先稱:應該是沒││,第126頁,2013.1.10, │亮材到我家聊│ │有。
後改稱:沒││12:05:44譯文,交易有無成│天(交易沒有│ │有印象。
││功? │成功,偵P117│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內容是我請唐│ │有。
││,第126頁,2013.1.11, │亮材到我家聊│ │ ││10:41:07譯文,交易有無成│天(交易沒有│ │ ││功? │成功,偵P117│ │ ││ │) │ │ │└────────────┴──────┴────────┴───────┘④凃聖賓部分,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如下表所示之矛盾。
┌────────────┬──────┬────────┬───────┐│ │警詢陳述 │偵查陳述 │審理陳述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有買1小包, │有交易成功,偵 │有。
由對話中提││,第50頁,2012.12.18譯文│500元,偵P39│P68 │到過去那邊等,││,交易有無成功? │ │ │看出來有交易成││ │ │ │功。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這次他說沒有│102.1.22之後,唐│有。
我有到就表││,第54頁,2013.1.23、24 │貨了。
偵 │亮材有打電話來,│示有成功。
││、26譯文,交易有無成功 │P42-43 │但是我沒有錢,之│ ││? │ │後就沒有跟他買了│ ││ │ │。
│ │├────────────┼──────┼────────┼───────┤│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二 │我要去向他買│ │有。
從未電話響││,第52頁,2013.1.3譯文,│毒品,但是他│ │一次掛掉,表示││交易有無成功? │沒有貨了。
│ │我到他家旁巷子││ │ │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證據亦顯薄弱:⒈起訴意旨以:唐秀鴻係唐亮材之弟,嗣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凃聖賓撥打電話向唐亮材購買海洛因,唐亮材與凃聖賓約定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82巷口交易後,唐亮材旋即請唐秀鴻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賣予凃聖賓,詎唐秀鴻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與唐亮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82巷口,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之價格,賣予凃聖賓。
⒉起訴意旨所憑,無非以證人凃聖賓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憑。
⒊然查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17分譯文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唐亮材與凃聖賓對話稱:A:你剛剛說怎樣?B:出來逛一逛。
A:多久。
B:我現在過去跟人家拿錢。
A:你再打給我,你再打給我。
B:好。
A:喂。
B:到了。
⒋上開譯文內容甚簡,尚難認定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且譯文中隻字未提及被告的弟弟唐秀鴻,如何能憑該譯文內容斷定被告弟弟有參與,負責幫忙送毒品給凃聖賓?⒌為測試證人凃聖賓對於所謂交易內容之陳述究竟是否正確,有無隨意指認之情。
辯護人於103年3月6日審理期日,提示譯文請證人凃聖賓指出那一則對話是由被告弟弟唐秀鴻幫忙送貨。
證人稱是偵2卷第51頁,102年12月21日。
證人又稱當天唐秀鴻並沒有交付毒品給凃聖賓,只有拿500元給唐秀鴻,請他轉交給被告,這是以前的欠款等語(否認當天和唐秀鴻毒品銀貨兩訖)。
⒍凃聖賓於審理中之證述明顯與其於警、偵訊之陳述不符,顯難採信。
又本案審理期間證人即共同被告唐秀鴻死亡,無法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
惟其於警、偵訊中已明白否認為被告唐亮材送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凃聖賓之事實。
此部分之犯行,亦明顯證據不足。
三、經查:㈠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均於偵訊中證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唐亮材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渠等於該等時間復均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唐亮材聯繫之事實,此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證人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訊監察之監察書則為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6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51號,警1卷第299頁至第302頁),核與被告唐亮材於本院所坦承有交付海洛因、收取金錢之供述相符,應可認為事實。
⒈被告唐亮材於警詢中,雖陳稱證人黃宏邦於102年1月2日清晨6時37分17秒(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之該次交易未成功,因毒品上游即綽號「益河」之人尚在睡覺云云(警1卷第8頁)。
然證人黃宏邦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唐亮材住處對面的空地,購買金額為1000元等語(偵2卷,第106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宏邦乃先以暗語「甘有煮飯」詢問有無毒品可以供應,經被告唐亮材答稱「有啦」,證人黃宏邦始稱「有,我過去喔」等語,有譯文卷內可考(警1卷,第17頁);
再參酌被告唐亮材之販毒行為次數非少,伊對於各次販售行為之細節記憶或有混淆,本院因採證人黃宏邦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成功。
⒉被告唐亮材於警詢中,另稱101年12月20日清晨6時49分許與證人葉瑞利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亦因毒品上游「益河」並未成功(警1卷,第10頁)。
審之被告唐亮材並未說明該次所以未交易成功之理由,而證人葉瑞利於偵訊中,則明白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葉瑞利住處,是由被告唐亮材送1000元的海洛因到證人葉瑞利住處等語(偵2卷,第144頁);
又該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葉瑞利先稱「有辦法過來我家一趟嗎?」,經被告唐亮材應允而答稱「好啦」,葉瑞利又要求「原子筆(即注射針筒之暗語)順便帶一下」,被告唐亮材則稱「好,5分鐘到」等語(警1卷,第23頁),顯見被告唐亮材確有前往證人葉瑞利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唐亮材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供詞,遂不採信。
⒊至於被告唐亮材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2時10許,及102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4、26犯行部分)所交付予證人鍾曜同之海洛因價值,2人間所述有所出入。
被告唐亮材於偵訊中供陳「這次(101年12月21日)鍾曜同先寄了釋迦給我,我再去跟紀益河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將海洛因拿給鍾曜同抵我跟他買釋迦的錢」(偵1卷,第107頁),而證人鍾曜同則證稱「(101年12月21日)這次是我回來去唐亮材的住處跟他收800元釋迦的錢,唐亮材給我1包海洛因,用來抵釋迦的錢」等語(偵2卷,第225頁),本院以買方即證人鍾曜同為取得海洛因所交付之對價(即價值800元之釋迦),作為認定交易金額之依據。
其次,於102年1月9日之犯行,被告唐亮材雖稱「這次鍾曜同要跟我收3500元,我沒有錢給他,所以我就拿了1500元的海洛因1包給他…這次的海洛因是我去跟紀益河買了2500元的海洛因,用剩下的差不多1500元量的海洛因」(偵1卷,第107頁),惟證人鍾曜同係稱「這次我回來要去唐亮材的住處跟他收3500元釋迦的錢,唐亮材說給我1包比較多一點的海洛因,用來抵釋迦的錢」(偵2卷,第225頁)等語,本院亦同以證人鍾曜同所換取海洛因之對價即價值3500元之釋迦,作為該次交易金額之依據。
㈡辯護人以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邱杰鴻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渠等於偵訊中所述前後不一,認渠等之證詞不可採。
查:⒈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與邱杰鴻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與被告唐亮材交易細節之證述,固有與渠等在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有所出入之處,惟該證人於證述時,亦均曾多次表達記憶模糊或遺忘之旨(杜明輝: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凃聖賓: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9頁;
黃宏邦: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葉瑞利: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
邱杰鴻: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參照渠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均係於102年2月5日接受偵訊,邱杰鴻則於同年3月28日接受偵訊),迄於該證人等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間(邱杰鴻:103年1月2日;
杜明輝、黃宏邦、葉瑞利:103年2月27日;
凃聖賓:103年3月6日),相距約為10月至1年間,渠等若就多次交易行為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或遺忘,情理上乃可理解;
而於交互詰問中,該證人等因通訊監察譯文之提示,雖或可喚起部分記憶,然此等「回憶」過程是否因其他記憶之代入與置換而失真,實值斟酌,相對於上開證人等甫為查獲時,於記憶尚屬鮮明情況下所為之陳述,當認渠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較接近記憶原貌。
⒉而被告唐亮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上開證人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既已為各該證人陳述甚明,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且可認證人與被告唐亮材確有約定相遇之事實;
而被告唐亮材對於曾與該證人等碰面、交付海洛因、收受金錢或抵償前已收受之釋迦等情,復未有爭執,則縱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邱杰鴻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細節甚或是否交易成功,證述與渠等在警詢或偵訊中有所出入,本院仍以該等證人於偵訊中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唐亮材供述可以相合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唐亮材則否認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杜明輝等之行為該當販買第一級毒品要件,辯稱僅係向上游「紀益河」取得毒品海洛因後交付欲購買之證人杜明輝等。
⒈首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此迭經最高法院於販毒案件之裁判中闡述甚明。
⒉證人黃宏邦(本院卷二,第18頁)、杜明輝(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凃聖賓(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馬永昌(本院卷二,第85頁)、鍾曜同(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均證稱曾有與被告唐亮材在約定地點碰面後,被告唐亮材先至他處,待返回後再交付海洛因之情;
而證人葉瑞利且稱曾聽聞被告唐亮材提及向「紀益河」拿海洛因等情(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證述均或多或少佐證被告唐亮材所辯係向他人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上開證人等之語。
雖證人紀益河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唐亮材(本院卷一,第213頁),惟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情理上本難期待證人紀益河自證己罪而附和被告唐亮材說詞;
又以被告唐亮材所交付之海洛因均屬量微,可認係為施用毒品者基於與上手聯繫、取得毒品之方便,再行與下手互通有無之交易模式,則不問被告唐亮材之上手是否確為證人紀益河,伊所交付證人杜明輝等之海洛因乃另自他處取得乙節,當可認定。
⒊前開證人黃宏邦、杜明輝、凃聖賓、馬永昌、鍾曜同、葉瑞利等,均證稱不知被告唐亮材向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價格,渠等證詞,尚難作為被告唐亮材有無藉由轉手交易而獲取利益之依據。
然被告唐亮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我會將購得之海洛因減量一些,留為自己使用,其餘再交付他們。」
(警1卷,第36頁)、「我跟紀益河拿海洛因來賣時,就自己弄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再拿去賣給藥腳。」
(偵1卷,第105頁背面)等語、嗣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且證稱「之前我跟紀益河就先講好,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之前,要先拿錢過去,他再拿海洛因給我,我再拿去賣給對方,我如果沒有先拿錢過去,紀益河就不會給我海洛因。」
、「我會先挖一點海洛因起來,用來自己施用,我挖完之後再拿去給跟我買海洛因的人。」
(偵1卷,第107頁背面)等語,是被告唐亮材藉由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再轉賣證人杜明輝等下手,已可認有免費獲取海洛因施用之利益。
⒋又從證人杜明輝等之角度而言,渠係與被告唐亮材成立關於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合意,價金乃交付予被告唐亮材,毒品海洛因亦係由被告唐亮材所交付,各該海洛因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各證人與被告唐亮材之間,乃屬無疑,而被告唐亮材藉此復可獲取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伊有營利意圖亦足堪認定,則被告唐亮材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所辯並不足採。
㈣證人凃聖賓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20日係與被告唐亮材約定進行交易後,再由被告唐秀鴻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偵1卷,第69頁),被告唐秀鴻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確曾受被告唐亮材指示,交付「一小皮包」給證人凃聖賓,凃聖賓則拿500元給他,說是要給唐亮材的等語(警1卷,第71頁;
102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編為偵3卷,第57頁、第58頁),兩相對照,堪認被告唐秀鴻確有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被告唐秀鴻雖否認與被告唐亮材共同販賣海洛因,辯稱並不知悉唐亮材要其交付者為何物云云。
然:⒈依據證人凃聖賓上開證詞,酌以被告唐亮材坦承曾於102年1月20日與凃聖賓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供述,被告唐秀鴻受唐亮材指示而交付予證人凃聖賓之物,應為海洛因,而凃聖賓所交付之500元,則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誤。
⒉被告唐秀鴻固否認知悉所交付予凃聖賓之物為海洛因,惟審諸被告唐秀鴻自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1卷,第68頁;
偵3卷,第57頁),其能夠辨識海洛因,應可認定。
又證人馬永昌與被告唐亮材電話聯繫時,曾直接詢問「你鴻阿(唐秀鴻)有在嗎?」,經被告唐亮材詢問用意,則稱「我有事情要麻煩他」(102年1月10日18:39:47通訊,譯文見警1卷,第260頁),其後證人馬永昌、唐亮材固均稱該次係由被告唐亮材出面交易,證人馬永昌且於偵訊中陳稱該次通訊提及唐秀鴻,「只是為了找一個話題跟他(唐亮材)說,要他出來跟我交易」(偵2卷,第176頁、第177頁),然觀之證人馬永昌前於102年1月7日、1月8日與被告唐亮材之通訊,均係直接約定交易地點(警1卷,第260頁),其於同月10日特意以詢問被告唐秀鴻開頭,與先前之互動模式並不相同,證人馬永昌陳稱提及唐秀鴻並無特別意義云云,自堪懷疑。
再對照被告唐秀鴻被詢及是否知悉唐亮材販賣海洛因時,陳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但是有很多人都會來住處找他,我媽媽會罵,我有勸他如果有幫人拿,就不要再做,那會被判很重的刑。」
(偵3卷,第57頁),亦可認對於被告唐亮材之毒品交易,至少已存有合理懷疑,則其於被告唐亮材指示拿「一小皮包」給證人凃聖賓時,竟對其中物品係為海洛因乙節毫無所悉,實與情理有悖,本院認被告唐秀鴻辯稱不知所交付凃聖賓者為海洛因,當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⒊末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本件被告唐秀鴻既經認定係於知悉系爭物品為海洛因之情況下,受被告唐亮材指示而交付與證人凃聖賓並收取價金500元,則其所實施者,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唐亮材係基於得以免費獲取海洛因施用之營利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其中編號第7號者,且係由明知為海洛因之被告唐秀鴻出面與凃聖賓交易等情,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部分係與被告唐秀鴻共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唐亮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中編號7之犯行部分,被告唐亮材、唐秀鴻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唐亮材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再伊前揭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唐亮材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加重,併予敘明。
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
本件被告唐亮材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從500元至3500元不等,數量均屬甚微,與中大盤毒梟動輒以數十或數百公克毒品進行交易之規模,乃有相當差距;
又依其交易模式觀之,顯然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而由有穩定毒品來源之被告唐亮材取得後轉售,其社會危害性相對尚屬較低,則以被告唐亮材犯行之情狀而言,縱量處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然可認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另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非輕;
其販賣之犯行共26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有交付並收取價金,惟否認構成販賣之答辯情形,暨國中畢業、原從事油漆工作,現離婚、有一女兒與祖母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惟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則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判決主文需宣告「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其實際價值即已確定,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是以,被告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共25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唐亮材用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除為唐亮材供述甚明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而該行動電話雖係以被告唐亮材之母名義申辦,但實際上均為被告唐亮材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117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亮材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馬永昌,因認被告唐亮材此部分犯行,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亮材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唐亮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販買海洛因予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馬永昌之行為,該證人等亦證稱有向被告唐亮材購買海洛因,此外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等,以為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唐亮材於警詢中,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予證人杜明輝部分,乃均稱當時毒品來源「益河」在睡覺,故交易未成功(警1卷,第9頁);
附表二編號3販賣予證人凃聖賓部分,則因「益河」不在,未交易成功(警1卷,第11頁);
附表二編號4、5販賣予證人黃宏邦部分,係因「益河」已睡著、尚在睡覺,交易未成功(警1卷,第8頁);
附表二編號6販賣予證人馬永昌部分,則係「因為馬永昌的毒癮發作,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說我身上沒有,要有錢才可以跟紀益河買,所以這次我就沒有賣給他。」
(偵1卷,第106頁),是被告唐亮材於警詢或偵訊中,尚難認就上開犯行為自白犯罪之陳述。
㈡再對照被告唐亮材與上述證人之各次通訊內容,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8分19秒許,及同月21日上午7時1分38秒許),證人杜明輝均先詢問被告唐亮材「出來吃飯沒?」,經唐亮材為肯定之答覆後,即稱「我過去」(警1卷,第20頁);
編號3部分(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36秒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33秒許),被告唐亮材知悉來電者為證人凃聖賓後,即稱「1點啦、1點啦」,嗣證人凃聖賓要前往進行交易前,再次打電話告知「我現在過去喔」(警1卷,第20頁);
編號4、5部分(101年12月24日凌晨1時6分56秒許、1時29分39秒許,及102年1月26日上午6時40分55秒許、7時11分37秒許),證人黃宏邦則先詢問能否現在過去後,迄於抵達被告唐亮材住處附近時,再次撥打電話告知已經抵達(警1卷,第16頁、第18頁)。
上開通話之後,因被告唐亮材與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間,均未提及上開各次通話之交易結果,尚難僅憑該通訊內容以判斷交易結果。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馬永昌於102年1月9日下午6時45分23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唐亮材,對話內容乃證人馬永昌請唐亮材「幫我跟那個說,我要讓他請一餐晚餐」,被告唐亮材僅簡短答稱「喔」,馬永昌遂又稱「我在那個等他喔」等語(警1卷,第260頁)。
證人馬永昌於偵訊中雖證稱該對話「是沒有意義的對話,我主要是要找他出來,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云云(偵2卷,第176頁背面),惟被告唐亮材就該對話則稱是「因為馬永昌的毒癮發作,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說我身上沒有,要有錢才可以跟紀益河買,所以這次我就沒有賣給他」等語(偵1卷,第106頁),2人間關於該次交易之成功與否,說詞乃有不同。
再觀諸證人馬永昌所稱「要讓他請一餐晚餐」,顯有要求無償受招待或物之給付之意,此與被告唐亮材所述其沒有錢所以不能買之語可以相合,堪認被告唐亮材供稱該次為證人馬永昌希望能以無償方式取得海洛因施用,惟遭伊拒絕之情係為可信。
五、基於上開諸點,被告唐亮材於警詢、偵訊中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被訴犯行部分,實際上並未坦認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唐亮材自白犯罪,應有誤會;
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馬永昌於偵訊中,雖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毒品交易均有成功,惟被告唐亮材則為不同之供述;
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僅為被告唐亮材與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等約定進行交易之對話,被告唐亮材既稱該5次交易均因毒品來源「紀益河」在睡覺或不在而未完成交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判斷該5次交易於證人等到達相約地點後之實際發展,即難認定該5次毒品交易確實成功;
至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馬永昌於電話中之語意顯為被告唐亮材所稱欲無償取得毒品施用,則被告唐亮材供陳因此拒絕馬永昌之詞,當屬可信。
是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唐亮材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仍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為犯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唐亮材有如附表二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能證明唐亮材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秀鴻係被告唐亮材之弟。凃聖賓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唐亮材購買海洛因,兩人並約定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82巷口交易後,唐亮材旋即請被告唐秀鴻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賣予凃聖賓,唐秀鴻乃基於與唐亮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82巷口,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之價格,賣予凃聖賓。
因認被告唐秀鴻與唐亮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秀鴻業於102年12月9日自殺死亡,此有前揭102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暨其內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一:
┌──┬─────┬────┬────┬─────┬───────┬─────────┐
│編號│ 通訊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證據方法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01 │101年12月 │臺南市○│杜明輝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6日18時25│區○○路│ │1000元之價│(2012.12.26,│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000巷唐 │ │格,販售海│18:25:35,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亮材住處│ │洛因1包予 │卷第21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附近 │ │杜明輝 │⒉證人杜明輝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33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02 │101年12月 │臺南市○│凃聖賓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18日18時10│區○○路│ │500元之價 │(2012.12.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000巷口 │ │格,販售海│18:10:05、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18:15:16,警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凃聖賓。 │卷第27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凃聖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68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警詢中供述(警│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卷,第10之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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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19日17時35│ │ │ │(2012.12.19,│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17:30:24、17: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 │35:28,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27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凃聖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68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警詢中供述(警│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卷,第10之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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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1日18時8 │ │ │ │(2012.12.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18:08:30、18: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 │14:31,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28頁、第29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凃聖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68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警詢中供述(警│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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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17時42│ │ │ │(2012.12.29,│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17:42:35,警1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 │卷第29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凃聖賓於│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69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1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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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2年1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8時9分 │ │ │ │(2013.1.2,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09:01,警1卷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 │第29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凃聖賓於│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69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1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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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02年1月20│同上 │同上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共同販賣第一│
│ │日19時30分│ │ │500元之價 │(2013.1.2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 │ │格,販售海│19:17:23、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洛因1包予 │19:40:00,警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凃聖賓;由│卷第30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唐秀鴻出面│⒉證人凃聖賓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進行交易。│偵訊中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2卷,第69頁) │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告唐秀鴻於偵查│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中陳述(102年 │沒收。 │
│ │ │ │ │ │度偵字第4875號│ │
│ │ │ │ │ │,編為偵3卷, │ │
│ │ │ │ │ │第57頁、第58頁│ │
│ │ │ │ │ │) │ │
│ │ │ │ │ │⒋被告唐亮材於│ │
│ │ │ │ │ │警詢中供述(警│ │
│ │ │ │ │ │1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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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102年1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20時34分│ │ │ │(2012.12.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20:27:41、20: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 │34:53,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30頁、第31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凃聖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69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警詢中供述(警│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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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1年12月 │唐亮材上│黃宏邦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18時24│開住處對│ │1000元之價│(2012.12.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面空地 │ │格,販售海│18:24:24,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卷第16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黃宏邦。 │⒉證人黃宏邦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05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7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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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11時32│ │ │ │(2012.12.28,│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11:32:36,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卷第16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黃宏邦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06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7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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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17時15│ │ │ │(2012.12.3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17:15:35,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卷第1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黃宏邦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06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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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6時37分 │ │ │ │(2013.1.2,06│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37:17,警1卷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第1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黃宏邦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06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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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1月5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0時17分│ │ │ │(2013.1.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10:17:54,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卷第1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黃宏邦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07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8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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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1月29│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7時27分│ │ │ │(2013.1.2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17:07:42、17: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29:34,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19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黃宏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107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警詢中供述(警│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卷,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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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12月 │臺南市○│葉瑞利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0日6時49 │區○○路│ │1000元之價│(2012.12.2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葉瑞利住│ │格,販售海│06:47:42、06: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處 │ │洛因1包予 │49:02,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葉瑞利。 │23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葉瑞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143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第144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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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20時24│ │ │ │(2012.12.29,│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20:24:40,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卷第23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葉瑞利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44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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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0時44分│ │ │ │(2013.1.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10:44:47,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卷第25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葉瑞利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44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警詢中供述(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之1頁│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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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1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6時53分│ │ │ │(2013.1.9,16│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44:18、16:53:│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33,警1卷第25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頁、第26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⒉證人葉瑞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卷,第144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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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1月7 │臺南市○│馬永昌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8時49分│區○○路│ │1000元之價│(2013.1.7,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000巷口 │ │格,販售海│:49:30,警1卷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第260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馬永昌。 │⒉證人馬永昌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76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訊中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934號卷,編為│。 │
│ │ │ │ │ │偵1卷,第10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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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年1月8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9時許 │ │ │ │(2013.1.8,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45:23,警1卷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第260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馬永昌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76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訊中供述(偵│(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6頁)│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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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年1月10│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8時39分│ │ │ │(2013.1.1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18:39:47,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卷第260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馬永昌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76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訊中供述(偵│(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6頁)│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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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12月 │上址唐亮│邱杰鴻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11時37│材住處後│ │1000元之價│(2012.12.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門停車場│ │格,販售海│11:37:55,警1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卷第233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邱杰鴻。 │⒉證人邱杰鴻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97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訊中供述(偵│(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6頁)│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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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1月8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7時6分 │ │ │ │(2013.1.8,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06:21,警1卷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 │ │第233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⒉證人邱杰鴻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偵訊中證述(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卷,第197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訊中供述(偵│(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卷,第106頁)│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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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12月 │上址唐亮│鍾曜同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1日12時10│材住處 │ │800元之價 │(2012.12.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格,販售海│09:27:45、12: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03:40、12:1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鍾曜同。 │39,警1卷第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 │28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⒉證人鍾曜同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2卷,第225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偵訊中供述(偵│。 │
│ │ │ │ │ │1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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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1月5 │同上 │同上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20時21分│ │ │1800元之價│(2013.1.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格,販售海│20:09:05、20: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21:36,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鍾曜同。 │284頁)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⒉證人鍾曜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2卷,第225頁)│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偵訊中供述(偵│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1卷,第107頁)│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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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1月9 │同上 │同上 │唐亮材以 │⒈通訊監察譯文│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6時30分│ │ │3500元之價│(2013.1.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格,販售海│16:29:29、16: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
│ │ │ │ │洛因1包予 │30:11,警1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鍾曜同。 │285頁)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⒉證人鍾曜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偵訊中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2卷,第225頁)│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⒊被告唐亮材於│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偵訊中供述(偵│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1卷,第107頁)│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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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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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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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年12月 │臺南市○區○│杜明輝 │唐亮材以1000元│
│ │20日7時8分│○路000巷唐 │ │之價格,販售海│
│ │許 │亮材住處附近│ │洛因1包予杜明 │
│ │ │ │ │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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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1日7時1分│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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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1年12月 │臺南市○區○│凃聖賓 │唐亮材以500元 │
│ │20日12時59│○路000巷口 │ │之價格,販賣海│
│ │分許 │ │ │洛因1包予凃聖 │
│ │ │ │ │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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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1年12月 │唐亮材上開住│黃宏邦 │唐亮材以1000元│
│ │24日1時29 │處對面空地 │ │之價格,販售海│
│ │分許 │ │ │洛因1包予黃宏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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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2年1月26│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7時11分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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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2年1月9 │臺南市○區○│馬永昌 │唐亮材以1000元│
│ │日18時45分│○路000巷口 │ │之價格,販售海│
│ │許 │ │ │洛因1包予馬永 │
│ │ │ │ │昌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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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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