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訴,558,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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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期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期、邱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暐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宏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一○○年八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大舞廳內與陳韋廷發生口角,林宏斌因此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劉翰儒(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由劉翰儒通知林暐期、邱俊傑、康以諾、陳鵬盛(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綽號「阿寶」、「阿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集結,再分乘「阿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及林暐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等候。

迨陳韋廷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獨自步出臺南大舞廳,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寶」與林暐期在車上接應,林宏斌、劉翰儒、康以諾、陳鵬盛等人旋即下車,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陳韋廷,邱俊傑亦分持一把外觀似槍枝之物(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有傷害力)及自林暐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木製球棒一支加入毆打,致陳韋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背部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韋廷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邱俊傑合力將陳韋廷押上「阿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之載往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之某空地,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韋廷之行動自由,林暐期、陳鵬盛、邱俊傑等人見陳韋廷被林宏斌等人押走,且聽聞警察到場,亦一同駕車離去。

嗣陳韋廷之綽號「龜仔」之友人打電話予林宏斌,林宏斌始將陳韋廷載往臺南市康樂街某檳榔攤,共計剝奪陳韋廷之行動自由約一、二小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林暐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俊傑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俊傑犯罪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暐期、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林暐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邱俊傑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被告林暐期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暐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就有關被告林暐期部分,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暐期固不爭執,因同案被告林宏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韋廷發生爭執,同案被告林宏斌即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劉翰儒,要其邀人前往助勢,伊乃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鵬盛、「阿潘」等人前往上址支援,抵達後同案被告林宏斌、劉翰儒、康以諾、陳鵬盛、「阿潘」及同案被告邱俊傑確有在該處,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韋廷成傷等情;

而被告邱俊傑雖不否認亦在現場,且手持外觀似槍枝之物一把,並曾鑽入同案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木製球棒一支,事後並乘坐該部自小客車離開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暐期辯稱:伊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他們將人押上車云云;

被告邱俊傑則辯稱:伊承認有拿槍勸架,但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而且那是玩具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警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二、惟查:

(一)前揭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早上六點多離開臺南大舞廳,林宏斌他們六台車來押伊,三台在大舞廳對面,大舞廳這邊有三台,所有人都戴口罩,只有林宏斌沒有,林宏斌衝過來拿球棒打伊,伊就推他,後面就一堆人從車上衝下來,蚯蚓(即被告邱俊傑)有拿槍,上膛還對空鳴槍,警告伊不要再還手,魁手(即同案被告康以諾)、流汗(即同案被告劉翰儒)就拿鐵棒敲伊頭,林宏斌和流汗把伊強押到黑色三菱車的後座,把伊夾在中間,伊不認識的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凌晨伊剛步出臺南大舞廳門口,他們就很多車過來圍,林宏斌拿球棒,被告邱俊傑拿槍對空鳴槍,但是沒有擊發,他們把伊抓上車,被告邱俊傑剛開始是拿槍,後來有拿球棒對伊揮舞,伊坐黑色三菱被押到仁和路空地,車上有林宏斌、劉翰儒、「阿寶」開車;

被告邱俊傑開槍的目的是要伊上車,他有直接表示要伊上車,伊不理他,他就對空鳴槍,叫人家押伊,一起把伊拉到車上;

被告邱俊傑對空鳴槍沒有擊發,他們把伊拉上車,伊又跑下來,後來他們就拿球棒打伊,被告邱俊傑也有拿球棒打伊;

伊被毆打及押上車時,被告邱俊傑未幫忙勸架,也沒有叫其他人不要打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三頁)。

而關於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涉案部分,業經其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二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及證人陳韋廷於案發當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七八頁),堪認證人陳韋廷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邱俊傑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邱俊傑並無幫忙勸架之舉,而係持外觀似槍枝之物命被害人陳韋廷上車,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對被害人陳韋廷揮舞乙節,除據證人陳韋廷證述如前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南市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不僅未見被告邱俊傑有何幫忙被害人陳韋廷勸架之舉,反見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外觀似槍枝之物自本件涉案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左後座下車,持上開外觀似槍枝之物對空,開啟同案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TOYOTA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自副駕駛座處取出木製球棒一支揮打,以及彎身進入同案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TOYOTA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顯見被告邱俊傑確係駕車前來支援同案被告林宏斌之林暐期、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阿寶」、「阿潘」等人之同夥無訛。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邱俊傑是林宏斌的朋友;

伊有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在警局陳述伊當日要到自由路二段一八一號找朋友,伊到該處陳鵬盛告訴伊要去支援打架,伊就開車搭載陳鵬盛及「阿潘」前往臺南大舞廳,伊繞到前門見林宏斌、劉翰儒、康以諾、被告邱俊傑及其他不認識男子,毆打陳韋廷,伊將車子停在民權路上陳鵬盛及「阿潘」立即下車加入毆打,伊當時並未下車坐在車上,突然伊見被告邱俊傑從毆打人群中過來,半身鑽入伊車內拿取木製球棒又再加入毆打行列,伊在車上看到陳韋廷還有二、三個朋友在現場反抗,互毆時間約二、三分鐘,之後陳鵬盛突然上車告訴伊警察來了,「阿潘」及被告邱俊傑就坐上伊的車,伊就加速離開現場等語,當時伊所述實在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反面),益證被告邱俊傑就本案犯行,確與同案被告林宏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邱俊傑空言辯稱僅係在場勸架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以諾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拿槍之人,沒有看見他拿槍指著被害人陳韋廷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二四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邱俊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儒於偵查中證述:伊不太記得被告邱俊傑和誰同車,不清楚他有無拿槍,伊不太認識他,林宏斌跟他比較熟(見偵卷二第二七四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記得被告邱俊傑有無拿像槍枝的東西接近陳韋廷,不知道被告邱俊傑後來是否與伊搭同部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找被告邱俊傑到臺南大舞廳,二人是在該處偶遇,沒有看見被告邱俊傑拿像槍枝的物品下車接近陳韋廷,也沒有注意被告邱俊傑是搭何人的車輛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並沒有看見被告邱俊傑持槍那一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然被告邱俊傑在案發時、地,確實持有一把外觀似槍枝之物乙情,除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之臺南市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外(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邱俊傑所不爭執。

而由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邱俊傑於案發之時,甚至有高舉該把外觀似槍枝之物對空之動作,詎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等就有關案發當日被告邱俊傑是否持槍或是類似槍枝之物,均含糊其詞,甚至明確表示沒有看見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

反之,倘案發當日,被告邱俊傑確實曾高舉外觀似槍枝之物替被害人陳韋廷勸架,則在遭多人攻擊時受被告邱俊傑出手相援之被害人陳韋廷當無反誣指被告邱俊傑參與本案犯行,然而遭受被告邱俊傑以外觀似槍枝之物及球棒攻擊之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等卻對此一特殊事實,均隻字未提或故意隱瞞之理,是由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林暐期前揭證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邱俊傑及掩飾己方在案發當時尚持有外觀似槍枝之物之事實,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邱俊傑之認定。

(四)被告林暐期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自己並未下車,也不知道其他人將被害人陳韋廷押上車,沒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暐期於偵查中即自承:伊車上載三個,另外一台車「阿寶」開,伊跟「阿寶」的車去臺南大舞廳,之後伊在另外一面,他們打給伊,伊過去看到他們有衝突,伊看到陳韋廷被押上車;

劉翰儒、康以諾、林宏斌、伊車上的人陳鵬盛他們都有下車,時間很快就把陳韋廷押上車要打他,之後他們開走,我們這台車沒跟去就開回家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一三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他人將被害人陳韋廷押上車云云,已非可採。

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邱俊傑一開始下車有拿一把槍對空鳴槍,他鳴槍的目的是要伊上車,同案被告邱俊傑有直接表示要伊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盛於偵查中證稱:劉翰儒打電話約伊出去,約在自由路,然後二台車一起過去臺南大舞廳,林宏斌說要押人等節(見偵卷一第一三四頁)相符。

而被告林暐期復不否認係由其搭載同案被告陳鵬盛前往案發地點,堪認本件涉案之被告等於事前即已計畫將被害人陳韋廷押往他處,尚難認駕車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地點之被告林暐期,對於其餘共犯欲將被害人陳韋廷押走一事,無犯意聯絡。

再參以被告林暐期自承一抵達現場,其車上之人即下車加入毆打行列;

並非乘坐被告林暐期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同案被告邱俊傑在毆打被害人陳韋廷之過程中,尚知開啟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木製球棒一支;

及在被害人陳韋廷被押上車之後,同案被告邱俊傑更迅速乘坐被告林暐期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一同離去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林暐期於本案確係擔任駕車接應其他共犯之工作,被告林暐期辯稱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從而,觀諸乘坐被告林暐期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同案被告陳鵬盛證述於案發前即知悉押人一事,且在同案被告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邱俊傑等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韋廷押上車後,迅速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邱俊傑、陳鵬盛等人離開現場,而分擔接應共犯之工作,堪認被告林暐期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訛,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傑、林暐期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暐期、邱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暐期、邱俊傑與同案被告林宏斌、康以諾、劉翰儒、陳鵬盛、「阿寶」、「阿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暐期、邱俊傑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朋友與人發生爭執即糾眾毆打被害人陳韋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林暐期於本案係負責開車接應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

而被告邱俊傑除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陳韋廷外,更曾於本件案發地點即供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此一公共場所高舉外觀似槍枝之物,復未能主動交出上開物品,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僅未與被害人陳韋廷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暐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係被告林暐期所有(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反面),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述未扣案外觀似槍枝之物,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且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另其餘扣案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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