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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河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一八號)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河知悉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阿讚檳榔攤」前,受友人王進福(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南市○區○○00街0號4樓房間內。
嗣員警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手槍1支及子彈1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明河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8顆(均經試射完畢,現僅存彈殼18顆)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手槍1支,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120815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上開扣案子彈18顆,其中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是上開手槍1支、制式子彈18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他人之託,代為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持有部分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一次受友人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其受寄代藏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8顆之行為,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又本件槍、彈之查獲過程,係員警據報在臺南市○區○○00街0號4樓內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故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進行搜索之過程中,由張敬群警員自該處被告所使用房間內之一處衣櫥內查獲本件槍彈後,持以詢問被告係何人所有時,被告方坦承係其寄藏,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主動告知或指示警員該衣櫥內藏放有本件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搜索之警員黃永泉、張敬群、以及證人即搜索當日亦在場者陳雨秀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第220頁背面至第229頁),參以被告於張敬群警員於衣櫃中搜出本件槍彈後,第一時間持以詢問被告是何人所有時,被告係答以「我等一下再講」乙節,亦有本院就本件搜索過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若係被告主動告知警員衣櫥內藏有本件槍彈而自首本件犯行,則其對於警員已取出槍彈並詢問該槍到是何人所有之當下,理當據實坦承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才是,然其卻僅稱「我等一下再講」,而未坦認該槍彈係其所寄藏,益見被告並未主動自首其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寄藏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時間約1至2個月,且於受寄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彈供非法使用,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尚未出生之小孩,入監前從事葬儀社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子彈18顆,雖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18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尚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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