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良佑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一)黃良佑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黃良佑於一00年十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蒙家芸,於同年
- (三)黃良佑於一00年十一月初與陳宜緁(原名陳欣怡)成為
- 二、案經莊欣學(奇訊公司負責人)、蒙家芸委由代理人彭貴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被告聲請測謊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用八、九千元買蒙家芸筆記型電腦一台
- (二)證人陳宜緁於偵查中供證:「(被告為何會將你母親的車
- (三)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惟其辯解部分顯係卸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 三、按被告在奇訊公司銷貨單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自該銷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重度
-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蒙家芸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蒙家芸以其名義於附表所示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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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69、770、77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貳枚沒收;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貳枚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蒙家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良佑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復由該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黃良佑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臺南市○○路○○○巷○○○號一樓,向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訊公司)之負責人莊欣學,佯稱自己為「黃文博」且係網路公司股東,欲採購捷元W8432筆記型電腦(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莊欣學不疑有他先交付一台,黃良佑並在奇訊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表示收到電腦後,將銷貨單交還莊欣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博」及奇訊公司,翌日(十四日)黃良佑再至前開店稱需同型之筆記型電腦六台,並表示取貨時會一次付清七台之貨款,黃良佑並先行將上揭七台電腦洽售不知情之林宗慶,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帶同林宗慶一同駕ZL-六六四八號自小客車至奇訊公司,趁莊欣學忙碌之際至店內佯稱之後會交付支票,使莊欣學陷於錯誤讓黃良佑將六台電腦搬走,並在奇訊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表示收到電腦後,將銷貨單交還莊欣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博」及奇訊公司,嗣黃良佑將上揭七台電腦,以七萬二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宗慶,得款後花用殆盡,莊欣學因黃良佑一再藉詞拖延付款,遂向其假稱其中有二臺之充電器忘記交付,黃良佑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持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海王金樽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負責人:林進興)、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易型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票號MA0六七二二八九號支票至前開店內交付予莊欣學,欲索取二充電器時,經莊欣學當場審視支票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黃良佑於一00年十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蒙家芸,於同年月十日在臺南市某85度C咖啡店內,向蒙家芸借用其所有之市價一萬餘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部,然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電腦侵占入己,並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他人。
(三)黃良佑於一00年十一月初與陳宜緁(原名陳欣怡)成為男女朋友,見陳宜緁常使用其母林金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佯稱將自己所有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系統(簡稱ETC)過戶予林金葉,以利陳宜緁駕駛上開車輛時使用,而辦理需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云云,陳宜緁遂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向母親借用前開證件、印章,林金葉詢問黃良佑要證件之用途時,黃良佑尚重申要辦理ETC過戶云云,使林金葉不疑有他,交付前開證件與黃良佑,黃良佑遂於當日持前開證件委託不知情之三通汽車代檢公司人員林金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擅自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金葉」之簽名及用印後,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林金葉所有之前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黃良佑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葉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黃良佑並於當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車輛上申裝ETC以供自己使用,黃良佑為免陳宜緁起疑並於當日將前開證件歸還,嗣因黃良佑遲未歸還車輛,陳宜緁察覺有異,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時,經警查知黃良佑係通緝犯,而協同員警緝獲黃良佑,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原本,嗣黃良佑並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將前開自小客車以二十八萬元出售予金時代當鋪。
二、案經莊欣學(奇訊公司負責人)、蒙家芸委由代理人彭貴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莊欣學、林宗慶、蒙家芸、陳錦昌、陳宜緁、林金葉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聲請測謊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學及證人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票號MA0六七二二八九號支票一紙、奇訊公司銷貨單二紙、上揭支票發票人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第○○○○○○○○○○號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
另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蒙家芸係男女朋友,並向其借用筆記型電腦一台未還,另與陳宜緁亦係男女朋友,其母親林金葉所有三一九五-TH號自用小客車有過戶至其名下,並轉賣二十八萬元,該筆款款項並沒有給陳宜緁或林金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借用蒙家芸的筆記型電腦一台已賣給伊;
三一九五-TH號自用小客車是陳宜緁缺錢決定賣掉車子,一起去辦過戶,伊並沒有騙陳宜緁、林金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用八、九千元買蒙家芸筆記型電腦一台惟並無任何收據可資證明,並已將該筆電轉賣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核交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十〉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頁),惟證人蒙家芸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中結證:「(妳是否有另外借給黃良佑一台筆記型電腦?)是。」
、「(妳後來有向黃良佑要但是要不回來?)是,可是他都拖延時間不還,然後就翻臉。」
、「(不還之後黃良佑有無跟你說乾脆用8仟元跟妳買?)沒有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參以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與被害人蒙家芸即時通對話【蒙家芸:何時還我比電拉。
被告:我還在用嘛。
蒙家芸:ㄆ。
被告:體諒你們家老公。
蒙家芸:吼。
】列印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第四十七頁背面),及被告並於本院審理表示科刑範圍時答稱:「對於侵占部分我承認我有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顯見被告已就上揭筆記型電腦一台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
(二)證人陳宜緁於偵查中供證:「(被告為何會將你母親的車過戶到被告名下?)都不知道他要過戶的事,小客車是我母親名義買的,但都是我在使用,一星期大概會借被告開一次,然後被告說沒有ETC經過收費站很不方便,100年12月初他說他有一台ETC可以給我,但需要辦理將ETC過戶給車主,12月13日我就向母親借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連同車子交給被告,當天晚上被告就將證件及印章還給我,12月13、14日被告來接我時他開一台三菱白色的車,他說是他表哥的車,被告還騙我的車被表哥開去台中,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拜託朋友去查,發現車主已經不是我母親,100年12月15日當天我有去麻豆分局,原想要報案才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我就請被告來接我,員警就當場緝獲他,被告要我把他的三菱白色的車先開回我家,我不敢開,我請警察與我在車上一起找東西,我才發現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批單,我才確定受騙。」
、另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曾經答應要將這部車過戶給黃良佑?)沒有,因為車子是登記我媽媽的名字,所以我跟黃良佑說必需經過我媽媽的同意才可以。」
、「妳是否有與黃良佑一起去監理站辦理汽車的過戶?)沒有。」
、「(被告說要把妳媽媽名下的車拿去借錢是妳的主意,是否如此?)沒有,我那時候是有這個意思,但是我問過我媽媽,我媽媽不同意。」
、「(被告將3195-TH號自用小客車拿去過戶,是否出自於你想變現的主意,黃良佑才去過戶的?)不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媽媽不同意。」
、「(那妳怎麼知道車子已經過戶?)因為我15日去台北開會,我都聯絡不上他,我就覺得很奇怪,他有說要幫我辦ETC,因為我朋友在遠通上班,我就請我朋友幫我查一下我的車子ETC是否有辦成功。」
、「(妳才因此發現的?)對,才發現車子的持有人變更了。」
、「(黃良佑後來把這部車賣掉,錢是否有給妳?)沒有。」
、「(到目前黃良佑都沒有給妳半毛錢?)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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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葉於警詢時證稱:「(妳於何時將3195-TH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交給黃良佑的?)100年12月13日11時許交給黃良佑的。」
、「(請妳將當時情形詳述之?)黃良佑是我女兒陳欣怡的朋友。
黃良佑跟我女兒陳欣怡表示,有一部ETC沒有在使用要給我女兒,所以跟我女兒要資料辦理ETC過戶,我不疑有它,所以就將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給黃良佑過辦理過戶了。」
、並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3195-TH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登記妳的名字?)是。」
、「(是誰在使用?)我女兒陳宜緁在使用。」
、「(妳有無曾經把證件交給黃良佑過?)有一次他跟陳宜緁說要將ETC過戶給她,我問陳宜緁辦ETC要什麼證件,陳宜緁說要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我說怎麼可以隨便就拿給人家,陳宜緁說登記馬上就好了,我就說好,既然陳宜緁都這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要保護那些東西。」
、「(所以妳交了身分證和健保卡?)對。」
、「(黃良佑把這輛車子拿去賣28萬元,他是否有分錢給妳?)沒有,我都沒有看到錢。」
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000一九六七五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七頁、偵查卷十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參以被告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逮捕後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0年12月13日15時54分有無至監理站辦理3195-TH自小客車過戶於你的名下?)我不知道。」
、「(是何人將該車登記在你名下?該車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
、「(你於100年12月13日11時許林金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你時,你是否有將證件交付其他人?是何人取走該證件?)我有交給其他人,我不想回答是何人。」
、「(陳欣怡是否有授意你將該自小客辦理過戶於他人名下?)我忘記了。」
、「(你和林金葉是否有債務糾紛?你與林金葉是否熟悉?)沒有。
認識。
她是我女朋友的母親。」
、「(該自小客車是在何處辦理過戶手續?)我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四第三、四頁),顯見被告以申裝ETC為詞行詐,取得告訴人林金葉上揭證件、印章後,未經證人陳宜緁、告訴人林金葉之同意,擅將上揭車輛過戶於己至明,苟證人陳宜緁係缺錢而欲變現,直接將上揭車輛出售或典當週轉即可,何需費事先過戶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轉售?證人陳宜緁苟確與被告前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何以過戶登記書正本、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批單均由被告持有?被告即自承與證人陳宜緁係男女朋友,且稱經證人陳宜緁同意過戶,何以證人陳宜緁需報警始自被告皮包扣得上開文件?被告一0一年一月三日將該車輛出售給金時代當舖並同時過戶,何以迄今已逾二年,售車款項竟分文未給證人陳宜緁或告訴人林金葉?被告於事發二日因通緝遭逮捕於警詢時全盤否認過戶之事實,且稱忘記證人陳宜緁是否同意過戶云云,在在足證被告所辯均為虛言。
此外,經警於被告皮包內扣得牌照號碼三一九五-TH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原本各一紙可證(見警卷四第十八、十九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一0一000四四八九號函及其附件(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金時代當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是被告係擅將告訴人林金葉上揭車輛過戶於己,詐取該車並再轉售灼然無疑。
(三)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惟其辯解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在奇訊公司銷貨單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自該銷貨單上載明送貨方式客戶自取,及被告審理中供稱簽黃文博是表示伊收到電腦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該銷貨單自屬收據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黃文博」係出於被告虛捏或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
故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黃文博」之簽名於奇訊公司銷貨單,及偽造「林金葉」之簽名、盜用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為均緊密實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分別偽造黃文博、林金葉簽名),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完成詐得電腦、汽車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另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偽簽「黃文博」姓名二次於奇訊公司銷貨單上,並將銷貨單交還告訴人莊欣學;
及偽簽「林金葉」之姓名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各一次,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應認包括之一行為。
其利用不知情之三通汽車代檢公司人員林金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金葉」之簽名及用印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一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有多次詐欺、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所生損害、利用與告訴人蒙家芸、陳宜緁男女朋友之情誼犯案、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宜緁報案查得被告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發佈之通緝犯經警逮捕後,並未交還上開詐得之汽車,嗣交保釋放後亦無意返還該車,仍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轉售該車得款二十八萬元,視法律為無物、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詐得告訴人奇訊公司電腦部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侵占告訴人蒙家芸電腦部分雖稱有罪,惟供詞反復,難認已有悔意及詐得告訴人林金葉汽車部分犯後並無悔意及其係大學肄業、從事行動電話工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上揭奇訊公司銷貨單二紙偽造「黃文博」之簽名二枚,及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金葉」之簽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末查,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林金葉」之印文二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重度聽障人士告訴人蒙家芸,見告訴人蒙家芸欠缺社會經驗,而佯以「陳文宗」為名對其展開追求,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優惠價格專案,均係為鼓勵消費者申請並長期使用行動電話或無線上網門號所推出之行銷專案,除需同時申請門號及簽約訂定使用門號最低期限外,未達最低使用期限者尚需繳交違約金,方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
而其雖無按照約定期限使用門號亦無繳交相關通話費之真意,然為圖賺取轉售搭配辦理門號所獲得之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之差價,以優惠價格購獲專案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再行出售賺取價差並規避繳交違約金之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蒙家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內至附表所載之地點辦理行動電話,由被告提供申辦費用,並佯稱:如蒙家芸將電話交其使用,願支付通話費云云,使告訴人蒙家芸陷於錯誤而應允,隨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申請書向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或續約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以優惠價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告訴人蒙家芸申請後將前開門號SIM與電子產品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旋將電子產品轉賣變現,另基於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使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蒙家芸、代理人彭貴英之指證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七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一0一0一三八號函及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七日遠傳(發)字第一0一一0五0九0九七號函及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蒙家芸以其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並有辦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手機辦成後全部都變賣掉,賣了一萬八千元,都交給蒙家芸等語。
經查:(一)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以告訴人蒙家芸名義申辦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七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一0一0一三八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七日遠傳(發)字第○○○○○○○○○○○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第八十二、一二六、一二七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蒙家芸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去辦理手機前,伊自己有一支手機,是與媽媽去辦的,當時有簽自己的名字,與被告辦理本件手機,他並沒有脅迫伊去簽名,沒有任何原因,只是被告叫伊簽,就簽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帶伊去逛街且叫伊幫他辦手機;
偵查中供稱:被告要伊辦門號借他用等情(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核交字第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告訴人蒙家芸就申辦行動電話並非毫無經驗,其以自己名義辦理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出於其本人意願甚明。
(二)告訴人蒙家芸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出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即時通對話【被告:妳為什麼停掉電話。
蒙家芸:你都ㄅ理我。
被告:妳自己去停的。
蒙家芸:是。
被告:要不要在給我用。
蒙家芸:你ㄅ是有一之電話ㄇ。
】列印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第四十八頁背面),益徵告訴人蒙家芸尚能掌控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三)證人陳錦昌即宏海當舖業務於警詢時證稱蒙家芸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一同前至宏海當舖,蒙家芸將其所有P三M-三二一號重機車以三萬二千元典當,當時有驗明被告之身分證係黃良佑,被告取走借款等情(見警卷二第十五、十六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一0000三三四六一號警卷第八頁背面),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民事糾葛而以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見檢察官係認告訴人蒙家芸出於幫忙被告,始提供其所有機車典當借款給被告,故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問題,同一時期,告訴人蒙家芸因為被告「借名」,以自己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給被告,至於告訴人蒙家芸因被告「借名」申辦行動電話後,彼此間係發生何種法律關係,因二人各說各話而陷於不明,惟自上揭即時通對話可知,告訴人蒙家芸因為被告不理她而停止行動電話之通話,而非如借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言明取回,故告訴人蒙家芸清楚被告係「借名」申辦該批行動電話,於被告使用中,因該批行動電話係以其名義申辦,隨時可通知電信公司停話,其為促被告回應,亦親自將被告使用中之某一行動電話予以停話,一如前述即時通內容,顯見告訴人蒙家芸並無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狀況,至於被告使用該批行動電話後衍生權利義務之糾葛,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不起處分之事實相類似,自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警詢、偵查前後不一,且供稱沒有辦法提出交付告訴人蒙家芸變賣手機款項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一九九頁背面),故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否確已變賣,苟已變賣係出於告訴人蒙家芸或被告之意思尚有疑問,雖辦妥該批行動電後由被告取走行動電話而與告訴人蒙家芸呈現不明之法律關係,一如前述,惟仍難憑此情狀即行推論被告施用詐術。
(五)公訴人認被告詐欺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商店及地址│電信業者 │詐欺所得 │
│ │ │ │ │ ├───────┬────────┤
│ │ │ │ │ │財物 │服務【月租費、通│
│ │ │ │ │ │ │話費、上網費、違│
│ │ │ │ │ │ │約金(含優惠購機│
│ │ │ │ │ │ │補貼款)】 │
├───┼──────┼───────┼───────┼─────┼───────┼────────┤
│1 │0000000000 │100年11月2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遠傳電信股│SIM卡1枚與HTC │8290元 │
│ │ │ │華路152號遠傳 │份有限公司│S行動電話1具 │ │
│ │ │ │直營店 │ │ │ │
├───┼──────┼───────┼───────┼─────┼───────┼────────┤
│2 │0000000000 │100年11月3日 │臺南市北區西門│遠傳電信股│SIM卡1枚與小筆│1100元 │
│ │ │ │路77號1樓遠傳 │份有限公司│電1臺 │ │
│ │ │ │經銷門市 │ │ │ │
├───┼──────┼───────┼───────┼─────┼───────┼────────┤
│3 │0000000000 │100年11月7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亞太電信股│SIM卡1枚與 │8045元 │
│ │ │ │門路2段369號亞│份有限公司│Samsung行動電 │ │
│ │ │ │太電信直營店 │ │話1具 │ │
├───┼──────┼───────┼───────┼─────┼───────┼────────┤
│4 │0000000000 │100年11月7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亞太電信股│SIM卡1枚與 │7629元 │
│ │ │ │門路2段369號亞│份有限公司│Samsung行動電 │ │
│ │ │ │太電信直營店 │ │話1具 │ │
├───┼──────┼───────┼───────┼─────┼───────┼────────┤
│5 │0000000000 │98年12月4日申 │臺南市永康區中│遠傳電信股│HTC行動電話1具│15406元 │
│ │ │辦,100年11月 │山南路320號1樓│份有限公司│ │ │
│ │ │23日續約 │全虹通訊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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