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育峯(綽號大肚)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 二、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使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 二、經本院查;
-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 參、論罪科刑
- 一、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為
- 三、沒收部分: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前開電話與周自龍聯絡、在自家住處
- 五、經查,關於102年2月28日18時56分30秒至同日18時5
- 六、查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然證稱,(提示
- 七、惟細觀前開被告與周自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中關於
- 八、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102年2月28日販售1500元愷他命予周
-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移請併辦意旨關於此
- 伍、至於證人周自龍及吳境庭於本院審理時涉嫌偽證部分,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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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峯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3號)及移請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即被訴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埤子尾住處,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自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育峯(綽號大肚)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計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自龍及吳境庭二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使用之前揭電話,並經警於102年5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蘇育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搜索,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及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之11號中藥矸11瓶、小杓子14支、夾鏈袋4包、紙盒1個而查獲。
蘇育峯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接受審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能力之有無):一、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自白,係因於警詢過程中,警員告以若未依已整理名單承認販毒情事,將遭到羈押,致被告心生恐懼,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前來。
㈡查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先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再於上午6時34分許,以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並自同日上午7時49分起至11時32分止,由司法警察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紙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B第3至12頁、第51至54頁、第31頁、33、第57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本院勘驗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非出於任意性自白部分之警詢過程錄音、錄影光碟,警員並無任何聲音特別高亢、兇惡或激動之語氣,而被告於過程中均神色自若,亦無懼色,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內容如下:(畫面時間:1:48:37至1:49:18)內容如下:(詢問室內原已有一名警員A對被告蘇進行詢問,此時另一名警員B拿一疊資料進入詢問室)1.警員B:(對警員A)來這一份先給你。
2.警員B:(對被告蘇)三個而已齁,我都簡單而已,我沒有照用,我也給檢仔報告了,說你很配合蛤,你就拼可以交保,齁!要不然你這話會被押進去,你倒霉、工作,我知道你都一直在追錢很艱苦。
3.警員B:(對警員A)啊周自龍買二次而已喔。
4.警員A:周自龍喔,這幾個喔,這部分我先把他用,我先把他的部分給他用,他的上線的部分。
5.警員B:(對被告蘇)然後你還有上線的部分,你可以遞減、你要拼個遞減齁,我跟你講這樣比較坦白,比較實在。
㈣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均著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條件之一,再者,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及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第17條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從而,觀諸司法警察於訊問過程中所告知之事項,內容均係法律所規定者,對被告為利害分析,就內容而言,並非恫嚇或脅迫!㈤再者,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有同步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方式,另觀諸被告警詢內容,被告曾陳稱自十年前即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扣案中藥矸、小勺子等物是用來裝愷他命所用(偵卷B第5頁),由被告尚能陳述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一情觀之,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仍有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自由意識。
㈥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取供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認其於該過程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當無疑義。
此外,司法警察所移送之罪名,僅係警方依其偵查結果表示之意見,被告究係構成何種犯罪,要與警方移送之罪名無關,被告實無必要因此配合警方要求,再另外於檢察官偵查中做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因恐遭檢察官羈押而配合警訊內容供述云云,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其前開所為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自得引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他證據,經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2、3(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載時間前,與周自龍及吳境庭電話聯絡後,再於附表1、2、3所載之地點與之見面,並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境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僅有與周、吳二人電話聯絡,並未販賣毒品愷他命,至於附表編號2,伊並未向吳境庭收錢,用以抵償伊之前積欠吳境庭之款項1000元云云。
㈡辯護意旨則以,⒈證人周自龍及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毒品係購自被告一節,係因吸毒者欲邀得寬典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且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與之相佐;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撥打電話予周自龍,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周自龍拿毒品(以打火機為代號),與一般販毒行為均係購毒者撥予販毒者常情不符,且員警在相關通聯譯文內載明「研判是A(指被告)向B(指周自龍)購買毒品」,故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向周自龍購買毒品等語;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電話,係由吳境庭撥打予被告,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吳境庭要去找綽號「大雕仔」之周自龍,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吳境庭。
二、經本院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自102年農曆年過年後開始,已向被告多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約1000元至1500元不等,(提示102年2月9日21時29分雙向通聯紀錄及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無誤,被告將毒品拿至伊麻豆區民權路91巷14號住處交易,伊花了1500元等語(見偵卷A第2至8頁、第15至16頁)。
⒉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毒品來源)及藥腳(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周自龍及吳境庭;
⑵(提示102年2月9日2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及周自龍警訊內容),伊這次有賣與周自龍1500元愷他命,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伊住處,係周自龍來住處找伊等語(見偵卷B第3至12頁、第51至54頁)。
⒊參諸證人周自龍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A第1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周自龍在住處見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監察譯文中「打火機」一詞,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據被告與證人周自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審酌二人均就交易前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種類(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額(1500元)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供述均相符合,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⒋關於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查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交易地點於伊住處,被告則供稱在自己住處,二者固未相符,惟本院參諸證人周自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聯絡後,究竟在何人住處見面,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被告自承交易地點在其住處,並審酌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9日21時29分42秒(下稱第1通)及同日21時59分10秒(下稱第2通)與周自龍電話通訊之際,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均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4,顯然被告於二通電話間隔期間,並未移動,且被告於第2通電話中,亦對周自龍告以其目前在家裡等語,亦有第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可佐(見偵卷A第13頁),核與其自白內容相符,應認被告與周自龍所為關於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併此敘明。
⒌證人周自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均係虛偽不實,因為警察要伊隨便認三條,伊怕自己有事,審判中將實話說出,不希望害了被告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證人周自龍自承伊常與被告互相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節(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衡情證人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自無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次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受有任何不法方式取供,其供述內容,要係出於任意性,要無疑義,證人周自龍所述因害怕而隨便指訴,是否出於真實,即有可疑之處;
再者,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周自龍與被告確於毒品交易前,先以電話聯絡,並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代號「打火機」,二人通話後亦確有見面、接洽,進而為毒品交易一節,亦據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詳實,而被告亦就此犯罪事實自白,甚至於警詢中指出該次毒品交易地點在自己住處,而非證人周自龍所陳之住處,核與通訊地點相符,參諸證人周自龍及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聯絡方式、時間及交易金額,均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已如前述,應認證人周自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至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合,足認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⒍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本次係被告撥打電話予周自龍,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周自龍拿毒品(以打火機為代號),與一般販毒行為均係購毒者撥予販毒者常情不符,且員警在相關通譯文內載明「研判是A(指被告)向B(指周自龍)購買毒品」,故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向周自龍購買毒品等語前來。
惟查,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2月9日21時29分42秒至同日21時30分16秒之電話,確係被告撥打給吳自龍,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內容如下(其中撥電話是被告):撥(被告):嘿,你家有做打火機嗎,拿一盒來給我,我家沒有打火機接(周自龍):是喔撥:嘿啊接:你在哪裡撥:在我家裡接:喔撥:你若沒有,等一下我立刻過去拿接:好啊好啊撥:好接:好⑵被告於前通電話通話後,再於約30分鐘後即102年2月9日21時59分10秒至22時止,以其前述行動電話與證人周自龍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為憑(見偵卷A第13頁),內容如下:被告;
喂。
周自龍:你在哪裡被告:我在我家裡周自龍:喔被告:你要過來嗎,我等一下叫(雨婷)打給你周自龍:了解被告:我留你的電話給他周自龍:喔被告:看怎樣你跟他那個周自龍:喔,好啦⑶按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通常隱晦不明,而買毒者與販毒者電話聯絡後,或有完成毒品交易者、或因其他情事未完成毒品交易者,不一而足,自無法單憑通訊監察譯文而率認販毒犯行,仍應依相關證據而認定。
又通訊監察譯文警察的附註,僅是代表製作監察譯文之司法警察個人意見,是否構成犯罪,自仍應有其他相關證據相佐。
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司法警察固於譯文後加註「研判A(即被告)向B(指周自龍)購買毒品,B為毒品上游」等語,被告確有主動打電話給周自龍,並且詢問有無「打火機」即二人約定之毒品愷他命暗號、甚至表示要到周自龍住處去拿等語,此固與一般常見毒品交易,常由欲購毒者打電話給販毒者,並由販毒者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之情況不同。
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在被告住處,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已如前述,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表示要至周自龍住處之內容不符,不僅如此,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之毒品種類、金額等販毒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提及,惟被告與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仍屬相符。
參諸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已與通訊監察內容不符,並審酌被告與證人均就通訊監察內容未提及之毒品交易方式供述相符,從而,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即第1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⒈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102年2月初始,已向被告多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000元,(提示102年2月8日18時44分20秒至45分04秒雙向通聯紀錄及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無誤,該次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以1000元代價,向被購得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A第18至21頁、第25至26頁)。
⒉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毒品來源)及藥腳(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周自龍及吳境庭;
⑵(提示102年2月8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吳境庭的通話內容,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在伊住處,伊賣給吳境庭1000元愷他命等語(見偵卷B第3至12頁、第51至54頁)。
⒊參諸證人吳境庭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A第2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境庭住處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酌二人均就交易前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種類(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被告住處)、金額(1000元)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供述均相符合,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⒋證人吳境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因為伊受到警察之恐嚇而虛偽供述,至檢察官偵查時,再照警詢筆錄供稱,伊接受偵訊中所供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均係虛偽不實,伊並未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75頁)。
惟查,⑴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就毒品交易中如何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金額,均證述詳實,且互相一致,而檢察官偵訊之際,並無任何提示警訊筆錄,或要求、或強迫證人吳境庭照唸之情節,亦據證人吳境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更有甚者,證人吳境庭究竟於警詢中受到何種形式恐嚇,其不僅均未說明,甚至支吾其詞,從而,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要係出於任意性,要無疑義,應可採信。
⑵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吳境庭與被告確於毒品交易前,先以電話聯絡,並於聯絡後,確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諸證人吳境庭及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已如前述,應認證人吳境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至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核與相關事證(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交付毒品,惟並未向證人吳境庭收款云云。
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境庭,並予收款一節,已據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二人從未提及有何債權債務或抵償之事,亦有前開筆錄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販毒所得之款項1000元,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是抵償積欠吳境庭債務一節,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⒈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102年2月初始,已向被告多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000元,(提示102年2月14日20時13分50秒至14分33秒雙向聯紀錄及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無誤,該次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興中街路口的「阿賢羊肉店」,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A第18至21頁、第25至26頁)。
⒉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毒品來源)及藥腳(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周自龍及吳境庭;
⑵(提示102年2月14日20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吳境庭的通話內容,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在伊住處,(後改稱)交易地點應該是吳境庭所說的「阿賢羊肉店」,伊賣給吳境庭1000元愷他命等語(見偵卷B第3至12頁、第51至54頁)。
⒊參諸證人吳境庭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A第2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境庭住處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59頁),審酌二人均就交易前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種類(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興中街路口之「阿賢羊肉店」)、金額(1000元)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供述均相符合,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⒋證人吳境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講完電話後,在「阿賢羊肉店」內與被告見面,但被告表示並無毒品,故未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因為伊受到警察之恐嚇而虛偽供述,至檢察官偵查時,再照警詢筆錄供稱,伊接受偵訊中所供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均係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⑴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就毒品交易中如何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金額,均證述詳實,且互相一致,而檢察官偵訊之際,並無任何提示警訊筆錄,或要求、或強迫證人吳境庭照唸之情節,亦據證人吳境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觀交易之地點,證人吳境庭於警詢中僅泛稱「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興中街路口」(見警卷第20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具體證稱「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興中街路口的『阿賢羊肉店』」(見偵查卷A第25頁背面),顯非單純提示警詢筆錄照唸即可達成;
何況,如證人與被告非相約在該處交易毒品,何以警方一提供監聽譯文證人及被告均供承是到該處交易毒品,而非為他事?更有甚者,證人吳境庭究竟於警詢中受到何種形式恐嚇,其不僅均未說明,甚至支吾其詞,從而,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要係出於任意性,要無疑義,應可採信。
⑵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吳境庭與被告確於毒品交易前,先以電話聯絡,並於聯絡後,確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諸證人吳境庭及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已如前述,應認證人吳境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至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核與相關事證(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於附表編號3所載通話後之時、地與吳境庭見面,惟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境庭云云。
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境庭一節,已據證人吳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與之互核,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並未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則係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5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干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賣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
益證被告有牟利意圖甚無誤。
事證明確,被告販毒牟利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以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故核其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減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意旨以被告均就部分犯行自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前來。
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犯罪動機、共販售2名購毒者、犯罪所得財物達3500元,非屬輕微,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工作情形等方面,亦無可資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其犯罪所生危害,依目前社會抑制毒品呼聲之高,實難引起一般人憫恕之心。
況本案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已由有期徒刑5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若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難認過重,亦無情輕法重之不得不予再減其刑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俱無理由,難允所請。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移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3至4之事實,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共達3次,販賣對象為2人,所得金額共計3500元(各次販賣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之1500元、1000元及1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附表編號2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3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1000元,合計共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被告所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中藥矸11瓶、小杓子14支、夾鏈袋4、紙盒1個,僅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本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2月28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埤子尾被告住處,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自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購毒者即證人周自龍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前開電話與周自龍聯絡、在自家住處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自龍等語。
辯護意旨亦以,通訊監察譯文即已可明確顯示,被告係由證人周自龍提供毒品,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予周自龍等語前來。
五、經查,關於102年2月28日18時56分30秒至同日18時58分06秒之電話,係周自龍撥打電話予被告,亦據被告及證人周自龍供承在卷,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內容如下(其中接電話是被告):接(被告):喂。
撥(周自龍):啊你在哪裡?接:在家裡。
撥:是喔,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接:哦好啊。
啊你能不能幫我拿那個?撥:啥咪接:你有錢嗎?撥:你說身上喔?接:是啊撥:不多呢接:那你有沒有要拿給我的?撥:那個要下禮拜呢。
接:我想說要你幫我處理一下那個。
撥:因為,這重點是不多啊,他們都說要下禮拜才要給我接:要不然你幫我拿那個,找雞腿、找那個、找他們撥:你說拿給雞腿喔?接:不是啦,找他們啦。
撥:嘿接:啊他們到時再順便來。
撥:找、你說找誰?接:找雞腿啦撥:嘿接:還是找誰…,我不知道啦,看都找誰啊。
撥:喔接:你有聽懂嗎?撥:啊再過去嗎接:嘿啊嘿啊嘿啊嘿啊。
撥:了解接:嘿啊嘿啊,你看有沒有,要不先給我一下,不然我身上也沒錢呀,等一下我都還沒領錢撥:啊我這剩不多吶接:要不然你給他「差」(台語)啊,看他要不要給你「差」?撥:喔接:嘿啊,「差一下」(台語)撥:了解接:今天28了,我要到30號才有錢進來。
撥:好呀好呀。
接:嘿呀嘿呀,啊看他怎樣啊。
撥:好呀好呀。
接:哦撥:好
六、查證人周自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然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記載2013年2月28日18時56分30秒至2月28日18時58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蘇育峯交易毒品之通訊無誤;
⒉伊在蘇育峯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至1500元代價(後檢察官偵查中改稱1500元),向蘇育峯購買1小包愷他命等語(見前開出處);
證人周自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伊固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有證述被告販賣伊第三級毒品之內容,但伊係虛偽陳述;
⒉當天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被告問伊身上有無K他命,伊表示沒有,被告問伊能否找到;
⒊通話當天有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前開出處)。
七、惟細觀前開被告與周自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中關於隱晦不明的字詞「那個」與「錢」,顯係分屬不同之二物,且都是被告開口向周自龍索求,被告甚至表示自己到月底才有收入,確與交易時,商品(毒品)賣家只要提供毒品、不必表示自身財力不足之情況大不相同,不僅如此,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之毒品種類、金額等販毒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證人周自龍於偵查中之指訴又明顯與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己於偵查中係偽證,是否出於真實,容有懷疑!
八、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102年2月28日販售1500元愷他命予周自龍一節(見偵卷B52頁),惟其訊問初始係回答伊想不起來了,經檢察官告知「周自龍陳述這次有跟你買K他命,你的意見」後,才就此部分事實自白,惟證人周自龍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已有瑕疵,被告經告知有瑕疵之證述內容所為之自白,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依據。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移請併辦意旨關於此此部分之事實(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無從併辦審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伍、至於證人周自龍及吳境庭於本院審理時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人 │ 通訊時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有無於│
│號│ │ │ │ │ │(新臺幣)│ │偵查及│
│ │ │ │ │ │ │ │ │審理中│
├─┼────┼─────┼──────┼──────┼───┼─────┼──────────┼───┤
│一│周自龍 │102年2月9 │臺南市麻豆區│蘇育峯以0915│1次 │數量不詳,│蘇育峯販賣第三級毒品│無 │
│ │ │日下午9時 │海埔里埤子尾│973090電話與│ │15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29分42秒許│13號之1蘇育 │周自龍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峯住處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絡後不久,至│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左列地點,一│ │ │之;扣案之0九一五九│ │
│ │ │ │ │手交付第三級│ │ │七三0九0號行動電話│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壹支(含SIM卡貳枚) │ │
│ │ │ │ │包,一手交付│ │ │沒收。 │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二│吳境庭 │102年2月8 │同上 │吳境庭以0912│1次 │數量不詳,│蘇育峯販賣第三級毒品│偵查中│
│ │ │日下午6時 │ │863903電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及審理│
│ │ │44分20秒許│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均自白│
│ │ │ │ │之前開行動電│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話聯絡後,於│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一│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手交付第三級│ │ │;扣案之0九一五九七│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三0九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包,一手交付│ │ │支(含SIM卡貳枚)沒 │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收。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吳境庭 │102年2月14│臺南市麻豆區│吳境庭以0912│1次 │數量不詳,│蘇育峯販賣第三級毒品│偵查中│
│ │ │日下午8時 │民權路與興中│863903電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及審理│
│ │ │13分50秒許│街路口「阿賢│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中均未│
│ │ │ │羊肉店」附近│之前開行動電│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自白。│
│ │ │ │ │話聯絡後,於│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一│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手交付第三級│ │ │;扣案之0九一五九七│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三0九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包,一手交付│ │ │支(含SIM卡貳枚)沒 │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收。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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