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訴,74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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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周叔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4.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部分:
  8. (一)本件被告係因向販毒者范光復購買毒品遭監聽,為施用毒
  9. (二)證人簡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下午1點多負責製
  10. (三)另證人何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28日當日是
  11. (四)被告雖辯稱因員警告以如果不想與員警至第一分局,連伊
  12. (五)另證人吳清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龍國、殷
  13. (六)證人翁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本案主辦人員,102
  14. (七)至證人吳清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很多人說沒吃
  15. (八)綜上,被告自其住處至第一分局均未被上銬,且於警車上
  16. 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7. (一)被告辯稱該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驗尿報告,
  18.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19.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20. 貳、實體事項:
  21.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22.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
  23. 三、論罪科刑:
  24.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25.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
  26.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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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叔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叔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1) 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6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3) 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4)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1) 、(2) 、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就(3) 、(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部分: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被告雖以:伊住處為警搜索時,並未搜出任何違禁品,該搜索票不能當拘票使用,員警竟違法拘提,且對伊表示如果不想跟員警回去,連伊太太一起抓回去,伊因此配合上銬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

回到第一分局後,伊向偵辦之小隊長表示需要至醫院做美沙冬治療之複診,小隊長就叫伊去驗尿,驗完尿才讓伊去複診,伊受脅迫才配合採尿,並未同意接受警方採尿。

故被告警詢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向販毒者范光復購買毒品遭監聽,為施用毒品嫌疑人,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由員警何家慶、簡忠勇持搜索票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際執行搜索,並交付當日下午2 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證人傳票。

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於第一分局負責對被告採尿及承辦本案之員警為翁偉倫,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第一分局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為簡國欽,此為證人何家慶、簡忠勇、簡國欽、翁偉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81、88、89、160 、161 頁),並有該搜索票、證人傳票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卷查閱無誤,且有渠等簽名或蓋章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

另被告因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就醫出席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1、4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簡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下午1 點多負責製作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筆錄及指認范光復販毒案之筆錄,因為被告早上有採尿,伊製作筆錄時,習慣再出示採尿同意書,確認詢問被告是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被告說願意,且筆錄是照被告之意思記載,並未表示早上不願意接受採尿,且因實務上有遇到當事人辯稱施用毒品超過三天,但檢驗報告驗出來有陽性反應,因為不符合醫學科學,表示口供不實,所以會再找當事人一次,重新製作筆錄,所以伊當日跟被告講說醫學統計有一個平均值約計3 天,如果驗出來陽性反應表示3 天內有施用,讓被告一次講清楚到底何時施用毒品,當時被告說他驗下去一定就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 頁),並有該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121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陳述,足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

(三)另證人何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3 月28日當日是要搜索販賣毒品案件之藥腳,翁偉倫小隊長為主辦人員,伊等分組協助執行搜索職務,伊當日早上由劉嘉慶小隊長帶隊與簡忠勇執行搜索,先去另一藥腳住處執行搜索後,再前往被告住處,由劉嘉慶在車上等待,伊與簡忠勇至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並將證人傳票交付與被告,當時並沒有搜到東西,伊等請被告回第一分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有同意,且是在自由意識下上車,且將證人傳票交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至第一分局製作筆錄。

當日車上包括伊、劉嘉慶、簡忠勇、另一證人及被告,已經五人,怎麼可能還會帶被告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84頁);

而證人簡忠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其中之一個藥腳,本件主辦者為翁偉倫小隊長,伊當天之任務分到兩個搜索點,伊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相關違法事證,並同時交付傳票,因為被告為施用毒品之嫌疑人,亦為販毒案件之證人,當時沒有搜到違法事證,但會問被告願不願意跟伊等回警局作相關資料,被告願意才會帶回去,被告當下有同意,因為被告只是藥腳,如果被告沒同意跟伊等回警局,被告當下就會反應,當時車上還有與被告同眷村之另一藥腳共2 人。

伊承辦毒品案件時,如果遇到沒有搜到任何東西,嫌疑人也不願意跟伊等回警局,因不是現行犯,伊等沒有權利帶走,就會告知說「會用傳票傳你,就何時自己來找我們」,如果嫌疑人不願意、拒簽(傳票)的話,那我們就依法律送達,如果願意配合回警局,伊等就制作筆錄,若願意配合警方採尿,證明清白,伊等才能採尿等語。

伊當日沒有向被告表示亦未聽到如果被告不上車要連被告妻子一起帶回警局的話語,因為車子根本坐不下,怎麼可能講這種話(見本院卷第88~93頁)。

又證人曾龍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第一分局員警至伊住處執行搜索,並拿一張證人傳票給伊,要伊至第一分局作證人指認,當時帶伊至車上時,並未上銬,亦沒有押著伊,伊在車上等的時候,員警有帶被告周叔仁過來,被告在車上亦無爭執為何把被告帶上車,亦未聽到被告表示有事情不想去第一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

是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劉嘉慶與證人曾龍國在車上等候,加上員警何家慶、簡忠勇及被告,該車上已有五人,故客觀上顯難再加載一女子,是員警何家慶、簡忠勇證述不可能對被告說連太太一起帶回去等語,尚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因員警告以如果不想與員警至第一分局,連伊太太一起抓回去,在該情況下才配合,員警有將伊上銬云云。

證人即被告之妻曹秀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員警至伊住處二樓房間搜索,因為伊房間的狗要衝出來咬人,伊先把狗帶下樓,在樓梯口等,伊在樓下有聽到「你現在是不想跟我們回去嗎,不然我連你太太一起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然經證人何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與簡忠勇帶被告至警車上時,並未將被告及同車之證人上手銬,是以聊天之方式將被告帶回,並未搭肩或拉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後,被告即改稱員警確實沒有對伊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自其住處至第一分局時,均未遭員警上銬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甚明,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員警要帶伊回第一分局,伊楞在那邊,沒有表示好或不好,結果另外一名員警(簡忠勇)說「你現在是不要跟我們回去嗎?不然連你太太一起帶回去」,伊太太當時不在場,伊太太是在樓下樓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7、97頁),則證人曹秀蓮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既未在二樓房間,則其是否確實聽聞上開言論,亦屬有疑。

另被告供稱在一樓經過伊太太旁邊時,伊有跟伊太太說「他們原本要把妳一起帶回去的」,伊太太聽了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證人曹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要走之前說「他連妳也要一起帶回去」,伊說伊也沒犯什麼,為什麼要帶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與其妻就此部分供述聽聞被告所述內容後之反應亦不相符,則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而被告之妻並非現行犯,亦非販毒案件之證人或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則被告供稱員警表示如被告不配合回第一分局,欲連同其妻強制帶往第一分局,顯不符法律規定,故被告供述員警為此脅迫之言詞,顯不符合常理。

(五)另證人吳清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龍國、殷僑生均有認識,102 年3 月28日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施用之毒品或工具,員警要伊至第一分局做個資料,協助辦案,很快就可以回去,員警沒對伊上銬,在第一分局時,伊等坐在沙發椅泡茶的地方,員警翁偉倫有對伊採尿,伊沒有表示拒絕,因為伊那幾天沒有施用,伊自認為應該沒有,所以同意採尿,但驗出來還是有(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66 ~167 、169 ~170 頁);

證人曾龍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吳清西、殷僑生,以前都是住在一起,102 年3 月28日員警帶伊去第一分局製作筆錄,當時伊沒有跟員警說不願意,因為伊感覺員警盯著伊不讓伊走,所以跟警察至第一分局,直接上4 樓辦公的地方,陸陸續續有一些施用毒品的人來,都坐在同一個地方,員警有拿瓶子讓大家採尿,伊感覺不能不驗尿,所以沒有表示不採尿。

當時有2 個人有毒品反應,又是流眼淚又是流鼻涕,人很不舒服,難過到說不出話來,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去看醫生,亦沒有注意到有人說不要採尿(見本院卷第178 ~186 頁)。

證人殷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吳清西、曾龍國認識,因為之前「阿樂」毒品案件,員警持搜索票至伊住處搜索,並跟伊講說至第一分局去配合調查指證並給伊傳票,因為伊怕浪費社會資源,所以有配合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在第一分局時並無人說不要採尿,當時有看到范光復與另一人有毒癮發作,伊知道被告有去喝美沙冬,但是什麼情形,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90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均因個人內心因素而同意至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且被告與其餘施用毒品之證人均在泡茶區聊天,身體均未受拘束,另證人曾龍國、殷僑生在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均未聽聞有人拒絕採尿等情,均堪認定。

(六)證人翁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本案主辦人員,102年3 月27日已經先帶回藥頭林國華、范光復、林義喨,翌日(28日)至藥腳處搜索並發傳票傳喚通知開庭,藥腳吳清西、曾龍國、殷僑生均是證人,因為要確認藥頭說有賣給他們是否屬實,所以做初步警詢調查,而帶至第一分局,他們都坐在一個類似之泡茶區,並未隔開,因為藥腳全部認識,所以他們也各自分別聊天,伊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採尿,因為伊也有辦過案件藥腳同意作證,但因為怕喝美沙冬引起陽性反應而不同意採尿,伊有敘明在筆錄內,該藥腳至地檢署具結作證,但檢察官沒有指示,後續也沒有強制採驗書,伊就沒有採尿,因為當時被告有跟伊反應要去就診喝美沙冬,伊說如果時間來不及就先去,但因為伊有告知說有人驗出來是陽性反應會歸咎剛喝完美沙冬造成的,所以伊跟被告說這個問題,如果被告喝完美沙冬回來再小便,致尿液產生陽性反應,是不是被告會歸咎因為是喝美沙冬引起的,所以要被告決定是先採尿,還是先喝美沙冬再回來採尿,被告是因為同意採尿,所以於當日早上8 時15分在採尿同意書簽名,當時伊與被告說話,旁邊的人若沒注意不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4 頁),並提出上開另案103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 ~214 頁),可知證人翁偉倫言之有據,其承辦此類案件已具有經驗,面對藥腳之指證販毒者之採證及是否採尿之處理,有其固有辦案流程,並非因本案需到庭作證而臨時製作相類似案件之筆錄。

且證人翁偉倫主要係辦理范光復之販毒案件,則其乃是以搜集被告指認范光復販毒之證言,並有多位藥腳配合指認販毒者,當不致以脅迫被告採尿,使被告心生怨懟,進而影響其主要乃為使被告作證指認范光復販毒之結果。

是被告辯稱員警以需採完尿液始能前往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情,尚不足採。

(七)至證人吳清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很多人說沒吃,不願意驗尿,當時伊坐在沙發椅泡茶區,員警有牽兩個出來,結果有人不舒服,就說如果尿完以後,就可以直接去診所看門診,一個是周叔仁,另外2 個伊不認識,是因為啼藥(毒癮發作),趴在一邊,周叔仁跟另外2 人都跟警察說不舒服,被告坐在沙發這邊,就說他人不舒服,要先去醫院看病,該員警就跟被告說尿完就可以直接去醫院,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喝美沙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

然查: 1、被告當日係因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需前往醫院,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就醫出席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1、44頁),是證人吳清西證述聽聞被告表示說人不舒服要去醫院看病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另證人曾龍國、殷僑生證述並無聽聞有人拒絕採尿,如前所述,而拒絕採尿乃為特殊情形,一般在場之人豈有聽聞而不特別注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供述當日有很多人拒絕採尿之情,則證人曾龍國、殷僑生亦證述未聽聞有人拒絕採尿之情,即堪採信。

是證人吳清西證述有很多人說沒吃,不願意驗尿等語,即難遽採。

3、況證人吳清西另證述:當時你一句、我一句很吵,被告有走到伊背後的位置那邊與員警講話,被告只說人不舒服要去看病,該員警不是翁偉倫,伊不知道在講他們在講什麼,只聽到講完最後一句,被告走到伊旁邊約2 、3 個座位的距離坐,該員警就說尿完可以直接去看病,之前他們講什麼,伊不清楚,之後3 、5 分鐘內,被告才離開伊等的範圍,不知是去做筆錄還是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顯見證人吳清西未曾仔細留意被告究竟係與何位員警談話及渠等之談話內容,故僅於被告回到身旁座位時,聽聞最後一句「尿完可以去」,難以據此即認推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原意為何,益徵證人翁偉倫證述因與被告談及美沙冬療法是否影響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一情,致被告同意先行採尿再前往醫院後,而有最後上開「尿完可以去」之言談。

(八)綜上,被告自其住處至第一分局均未被上銬,且於警車上並無表示不願或拒絕至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之情,至第一分局等待製作筆錄過程中,亦與大部分之藥腳坐於泡茶區聊天,甚至被告係自行前往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後,復返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並非由員警押送前往,顯見其行動自由均未遭警限制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警詢供述遭強暴脅迫所得,即不可採,故其警詢任意性之供述,自據有證據能力。

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部分:

(一)被告辯稱該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驗尿報告,均係警方違法對被告強制採尿所採驗之尿液送驗後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本件經警送驗之被告尿液,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採驗取得等情,業據認定如上,並無違法程序取得之情形,自無因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得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且係員警於辦理尿液採驗、送驗過程中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依據員警採得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所為之檢驗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司法警察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與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 月16日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雖坦承施用毒品,惟其為免刑責,指摘員警違法逮捕上銬並脅迫採尿之不實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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