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訴,78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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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錦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莊南田、陳仁欽(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分別擔任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凃錦樹(起訴書誤載為「涂錦樹」)於95年10月前某時,整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惠民段139號土地)之地主後,向代表太子建設公司之莊南田與陳仁欽二人引介買入上開土地,嗣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2日公告買入上開土地,故太子建設應給付凃錦樹該筆土地之仲介佣金。

詎莊南田、陳仁欽二人均明知本件土地交易實際仲介人為被告,應由太子建設公司依法開立佣金之扣繳憑單予被告,並不得作為進項扣抵太子建設公司之營業稅,卻仍於96年1月間,同意被告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提議以案外人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中之「凱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菲公司)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土地仲介佣金之支付對象,嗣後被告因故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要求更換該筆佣金支付對象,並由被告向同有逃漏稅捐共同犯意聯絡之王信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表示有一筆仲介費需要憑證申報,而由王信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以不詳代價購買同屬虛設行號之「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群力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含稅金額800萬元,發票號碼R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後,由王信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張發票交付給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作為佣金支付對象。

經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取得前開發票向上呈報獲准後,即以該台灣群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於96年3月14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為96年1至2月期間之營業稅進項統一發票,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取代原漏未開立之扣繳憑單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380,952元。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凃錦樹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之供述、證人賴勳輝、張錫芬之證述、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2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系爭發票、土地佣金計算表簽呈、同意書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交易介紹人另有其人,當時是一位銀行襄理及副理介紹案件給我,我是太子建設公司大股東,由我代表太子建設公司與48位地主協談,我是以太子建設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去買土地,後來相關的發票、佣金,均與我無關,太子建設公司台中分行的人不認識我,是總公司請他們陪我去辦手續,他們才認為我是仲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收取佣金及提供不實發票,無幫助逃漏稅之故意及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之後太子建設公司確實有減少繳納營業稅之情事等語。

五、查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居間介紹,購入惠民段139號土地,並因此支出土地仲介佣金800萬元(按土地總價801,415,214元之百分之一計算後去除尾數),被告原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此筆土地交易案之人員賴勳輝、張錫芬表示欲以凱菲公司作為上開佣金之支付對象,賴勳輝、張錫芬乃於95年12月1日,將佣金總額及被告上開關於支付對象之要求,製成標題為「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之簽呈,並由張錫芬於該簽呈上註記「本宗基地已於11月30日登記公司名下經凃律師電話通知擬以凱菲實業公司名義為支付對象」等語,呈報當時擔任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莊南田、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仁欽簽核;

嗣因被告所營律師事務所人員另持台灣群力公司所開立、日期為96年1月3日、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號、品名為「佣金」、金額為800萬元(含營業稅390,952元)之系爭發票,交予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人員,作為請領上開土地佣金之憑證,太子建設公司乃開立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受款人為台灣群力公司、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崇德分行、號碼AD0000000號之面額8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土地佣金。

嗣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於96年3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至2月份營業稅時,持系爭發票作為上開土地佣金支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當期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上開土地交易事宜之人員張錫芬、賴勳輝於偵訊時,就上開給付佣金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7、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且有上述「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簽呈、同意書、系爭發票、太子建設公司所開立之上開AD0000000號支票、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40至51、147、148頁,100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19頁正、反面】,均堪予認定。

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土地交易之仲介人,惟同案被告即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總經理陳仁欽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惠民段139號土地之人(見偵一卷第85頁正、反面、89頁反面、104、226頁、2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未表示被告係代理太子建設公司從事上開土地交易;

而證人張錫芬、賴勳輝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為上開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太子建設公司於支付仲介佣金時,亦均係依被告之要求決定給付對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139頁反面至140頁),足認凃錦樹確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惠民段139號土地之人無訛。

六、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知,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

另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函釋明確,合先敘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將系爭發票交予太子建設公司,供太子建設公司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台灣群力公司作為佣金支付對象,並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太子建設公司96年1、2月份所得稅,用以扣抵營業稅額等情,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惟據太子建設公司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資料明細資料表之記載(見偵二卷第219頁正、反面),可知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於96年3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至2月份營業稅時,該期之總銷售額為558,053,278元(含免稅銷售額195,691,831元),銷項稅額為18,118,050元,進項總金額則為114,146,473元,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5,707,344元(含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所得扣抵之380,952元營業稅額),另尚有26,622,110元之前期留抵稅額,則縱將不實申報之380,952元進項稅額於前開總進項稅額內扣除,該申報期間太子建設公司所申報之銷項稅額(18,118,050元),仍小於進項稅額(5,707,344元-380,952元=5,326,392元)與留抵稅額(26,622,110元)之總和,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至於產生應納稅額,而無庸繳納營業稅,則依上揭說明,太子建設公司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之380,952元營業稅額之行為,雖虛增累積留抵稅額,然因其應納稅額並未因之減少,尚難認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嗣後太子建設公司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致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應納稅額之情形,自不能對納稅義務人即太子建設公司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該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莊南田、陳仁欽自亦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

被告所幫助之納稅義務人即太子建設公司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之行為,既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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