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慶賓
被 告 陳美文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項、第345條、第346條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提起獨立上訴之人陳慶賓,係被告陳美文之父,惟被告既已成年,且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從而,上訴人即非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並無上訴權,爰依同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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