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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許金花
被 告 黃金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金贊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贊家住屏東縣東港鎮,該案件所列之犯罪地亦為屏東縣,被告並無居住臺南過,又本案似無相牽連案件之適用,故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黃許金花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移轉管轄,然聲請移轉管轄,應以「當事人」為限,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黃金贊之配偶,有被告黃金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既非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移轉管轄聲請,於法乃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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