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金訴,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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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103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事實為準)

一、李朝茂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股票代號:2033,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副董事長,亦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科技公司)、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富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謝忠全係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威科技公司)之前董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稱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經理,其中豪富投資公司係精威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

陳柏成則係欣偉科技公司之前員工。

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均明知佳大世界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

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行為,竟共同基於不法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成使用人頭黃武傑、林水卯、花秉逸及富豪投資公司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依李朝茂指示炒作佳大世界公司之股價,李朝茂並指示謝忠全利用謝惠英、曾國顯及姜曾秀華之交易交割帳戶,一併配合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抬高或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如下(買入或賣出之交易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附件所示):㈠97年12月25日利用黃武傑及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黃武傑及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58:24、09:58:23以41.50元、於10:49:07、10:49:10以41.6元、於11:02:17、11:02:20以41.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70元、42元、41.9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7仟股、49仟股、45仟股,成交37仟股,使成交價由41.70元下跌至41.50元(下跌4檔);

成交49仟股,使成交價由42.00元下跌至41.60元(下跌8檔);

成交45仟股,使成交價由41.90元下跌至41.8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之100%。

㈡98年1月19日利用豪富投資公司及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⑴豪富投資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09:35以53.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3.50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成交73仟股,使成交價由53.50元下跌至53.00元(下跌5檔)。

⑵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2:27:54~12:30:13以52.70元~52.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90元~52.30元)分5筆,合計委託賣出35仟股;

成交29仟股,使成交價由52.90元下跌至52.20元(下跌7檔),均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㈢98年1月20日利用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於11:04:01~11:06:03以52.6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70元~52.60元)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3仟股。

成交23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60元,之後回跌至51.80元(1仟股),再上漲至52.60元,前後共上漲9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24仟股之95.83%。

㈣98年1月20日利用林水卯及謝惠英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各於10:23:02、10:22:23以52.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4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40仟股,成交40仟股(林水卯)、29仟股(謝惠英),使成交價由52.40元下跌至52.30元(下跌1檔)。

㈤98年1月21日利用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38:40~10:40:44以51.90元~51.4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元~51.50元)分6筆合計委託賣出70仟股,10:55:41~10:57:43以52.30元~51.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40元~51.80元)分6筆合計委託賣出95仟股,10:38:47~10:40:52成交29仟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下跌至51.40元(下跌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96.66%;

次於10:55:52~10:57:57成交52仟股,使成交價由52.40元下跌至51.70元(下跌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2仟股之100%。

㈥98年1月20日利用謝惠英及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謝惠英及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47:56、10:47:55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25仟股,成交25仟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之100%。

㈦98年1月21日利用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42:27~10:46:54以51.40元~52.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30元~52.40元)分11筆合計委託買進132仟股,成交88仟股,使成交價由51.30元上漲至52.50元(上漲1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91仟股之96.70%;

次於10:59:51~11:01:31以51.80元~52.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70元~52.10元)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2仟股;

成交24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24仟股之100%。

㈧98年1月21日利用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1:07:08、11:07:07以52.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成交200仟股(買進)、197仟股(賣出),使成交價由52.20元上漲至52.3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00仟股之100%、98.5%。

㈨98年2月3日利用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09:32:07以54.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4.2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成交200仟股,使成交價由54.20元下跌至54.00元(下跌2檔),均占該次市場成交量之100%。

㈩98年2月6日利用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09:53: 41以6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成交198仟股(買進)、200仟股(賣出),使成交價由61.80元上漲至61.9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00仟股之99%、100%。

98年1月20日利用王怡文及謝惠英之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謝惠英(係謝忠全使用人頭)及王怡文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43:22~10:45:15以51.80元~52.20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70元~52.00元)分7筆合計委託買進61仟股,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仟股之100%

二、李朝茂又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何易學,何易學則指示王怡文(即陳柏成之妻)利用王怡文、何易學、何易蒼、柯俊宏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李朝茂炒作佳大世界公司之股價(何易學及王怡文等人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㈠98年2月4日利用柯俊宏及何易蒼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⑴柯俊宏之證券交易帳戶於09:09:45、09:09:53以57.40元、09:10:44、09:11:06以57.40元、09:13:55、09:13:49以57.60元、09:17: 11、09:17:19以57.60元、09:20:16、09:20:26以57.70元、09:24:51、09:24:43以58. 6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7.80元、57.50元、57.50元、58.00元、58.00元、58.5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仟股、10仟股、15仟股、30仟股、48仟股、100仟股;

次於09:10:05各成交18仟股、20仟股,使成交價由57.80元下跌至57.40元(下跌4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0仟股之90%、100%;

再於09:11:2各成交7仟股、10仟股,使成交價由57.50元下跌至57.4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10仟股之70%、100%;

復於09:14:13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57.50元上漲至57.6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15仟股之100%;

又於09:17:35各成交30仟股、29仟股,使成交價由58.00元下跌至57.60元(下跌4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100%、96.66%;

又於09:20:28成交48仟股,使成交價由58.00元下跌至57.70元(下跌3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48仟股之100%;

末於09:25:03各成交96仟股、100仟股,使成交價由58.50元上漲至58.6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100仟股之96%、100%。

⑵何易蒼之證券交易帳戶於09:33:15、09:33:05以58.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70元)分別委託買進28仟股、賣出30仟股;

次於09:44:37、09:44:45以59.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9.3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60仟股,於09:33:23成交28仟股,使成交價由58.70元上漲至58.8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8仟股之100%;

再於09:45:04各成交54仟股、60仟股,使成交價由59.30元下跌至59.2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60仟股之90%、100%。

㈡98年2月5日利用何易學、何易蒼及柯俊宏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⑴何易學之證券交易帳戶於09:09:19以6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3仟股,於09:18:06以61.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3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42仟股;

次於09:22:03以6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分別委託買進56仟股、賣出55仟股,於09:09:37成交33仟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下跌至60.9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3仟股之100%;

再於09:18:21各成交41仟股、42仟股,使成交價由61.30元下跌至61.1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42仟股之97.61%、100%;

復於09:22:06各成交56仟股、50仟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下跌至60.9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56仟股之100%、89.26%。

⑵何易蒼之證券交易帳戶於09:57:00以60.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0仟股;

次於12:56:56以60.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4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2仟股;

再於13:03:04以60.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20元)分別委託買進33仟股、賣出30仟股,於09:57:06成交30仟股,使成交價由60.80元下跌至60.7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100%;

又於12:57:07各成交22仟股、21仟股,使成交價由60.40元下跌至60.3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2仟股之100%、95.45%;

末於13:03:20成交30仟股,使成交價由60.20元上漲至60.3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100%。

⑶柯俊宏證券交易帳戶於11:29:58以60.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7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80仟股;

而於11:30:03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60.70元下跌至60.5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0仟股之100%;

次於13:00:44以60.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4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8仟股;

而於13:00:50成交38仟股,使成交價由60.40元下跌至60.2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8仟股之100%。

三、李朝茂又再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金瑞龍,金瑞龍再告知其兄蘇瑞坤,蘇瑞坤即利用金瑞龍、吳鴻濂、黃秀蓮、劉耀宇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李朝茂及陳柏成炒作佳大世界公司之股價(蘇瑞坤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㈠97年12月8日利用金瑞龍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金瑞龍證券交易帳戶於12:48:07至12:51:50以33.90元至34.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3.60元至34.40元)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52仟股。

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33.60元上漲至34.50元,上漲1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仟股之96.22%。

㈡98年1月20日利用吳鴻濂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⑴吳鴻濂及黃秀蓮之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1:19:44、11:17:58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60元)分別委託買進18仟股、賣出22仟股,成交18仟股,使成交價由52.6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6檔)。

⑵吳鴻濂及黃秀蓮之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1:23:50、11:23:03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元)分別委託買進80仟股、賣出100仟股。

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1檔),均占該次市場成交量之100%。

㈢98年1月21日利用黃秀蓮、劉耀宇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黃秀蓮及劉耀宇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22:29、10:21:53以52.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95仟股、賣出100仟股,成交95仟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52.1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95仟股之100%。

㈣98年2月2日利用劉耀宇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劉耀宇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34:46、09:34:40以52.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5仟股,成交35仟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5仟股之100%。

㈤98年2月3日利用黃秀蓮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黃秀蓮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16:49、09:16:30以53.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3.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100仟股,成交100仟股,使成交價由53.80元上漲至53.9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5仟股之100%。

㈥98年2月6日利用黃秀蓮、吳鴻濂、劉耀宇及金瑞龍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⑴吳鴻濂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07:45、09:07:42以61.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分別委託買進81仟股、賣出80仟股,於09:08:00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上漲至61.1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1仟股之98.76%。

⑵劉耀宇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09:44、09:09:29以6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80仟股,於09:10:07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60.80元上漲至61.00元(上漲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0仟股之100%。

⑶金瑞龍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12:52、09:12:51以61.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5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80仟股,於09:13:00各成交68仟股、80仟股,使成交價由61.50元下跌至61.3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0仟股之85%、100%。

㈦98年1月20日利用吳鴻濂、黃武傑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吳鴻濂及黃武傑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00:34、09:59:49以52.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60元)分別委託買進20仟股、賣出24仟股,成交20仟股,使成交價由52.60元下跌至52.50元(下跌1檔)。

㈧98年1月21日利用黃秀蓮及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黃秀蓮及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37:28、10:37:06以52.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26仟股、賣出30仟股,成交26仟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52.1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6仟股之100%。」



四、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李朝茂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陳柏成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金訴字第1號)李朝茂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件被告三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核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

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之行為,即此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時間係97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而本院另案(99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等經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則為97年6月至8月間,其2罪行為之時間已間隔3個月之久,尚難認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2案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購買佳大公司股票所利用之人頭證券帳戶大部分均不相同,因此,難認是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故本件與本院另案(99年度金訴字第1號)難認係同一案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簡稱證交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含附件)、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李朝茂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林水卯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花秉逸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黃武傑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王怡文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黃秀蓮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何易學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何易蒼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柯俊宏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吳鴻濂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劉耀宇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金瑞龍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姜曾秀華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曾國顯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謝惠英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豪富投資公司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影響股價一覽表、李朝茂等24關聯戶於分析期間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一覽表、謝忠全配偶葉源鳳匯入謝景幸元大銀行銀行帳戶明細表、曾國顯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表、陳柏成以現金存取林水卯板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吳麗玲渣打商銀匯款至吳鴻濂、劉耀宇、柯俊宏帳戶明細表、林桂如玉山銀行匯款至劉耀宇、吳鴻濂、何易蒼、黃秀蓮帳戶明細表、金瑞龍匯款給被告李朝茂匯款單資料、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獲利金額表、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王怡文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李朝茂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謝惠英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何易蒼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何易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柯俊宏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吳鴻濂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劉耀宇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金瑞龍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黃秀蓮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黃武傑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片、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光碟片、謝忠全以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8年1月21日、2月3日、2月6日進行證券交易融資買進/賣出表、花秉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水卯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證、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變更登記表、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表、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董事決議會議記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1年1月13日元銀板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蕭林蓮珠、曾國顯、莊惠真等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101年1月13日元證府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蕭林蓮珠、曾國顯、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真等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2月4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黃武傑、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等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101)群海山字第0552號函暨檢送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等人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謝忠全以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8年1月21日、2月3日、2月6日進行證券交易融資買進/賣出表及證人林水卯、花秉逸、黃武傑、蘇瑞坤、金瑞龍、黃秀蓮、劉耀宇、何易學、王怡文、何易蒼、柯俊宏、謝惠英、曾國顯、張玉玲、洪琳琇、黃瑞祥、傅美雲、佘季仲等人之證詞為據。

惟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李朝茂辯稱:伊有概括授權被告陳柏成買賣佳大股票,並非逐筆指示買賣佳大股票的價格、數量、時間,而陳柏成只有利用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及豪富投資公司帳戶買賣佳大股票,陳柏成是依照當時的揭買價及數量,決定其委託賣價,並無壓低或抬高佳大股價情形,又伊並未指示被告謝忠全配合炒作,亦未提供股價訊息給何易學、金瑞龍,至於98年11月9日金瑞龍匯給伊的980萬元係返還借款等語;

陳柏成則辯稱:伊依照被告李朝茂概括授權,使用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及豪富投資公司帳戶買賣佳大股票,其餘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載之關聯戶均與伊無關。

被告李朝茂因佳大公司董監事即將改選,伊為維護其董事席次,乃增加佳大公司持股,並非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至於利用黃武傑、花秉逸帳戶買賣佳大股票,係因黃武傑要求取回出借之帳戶,遂陸續賣出黃武傑帳戶內之佳大股票,同時使用花秉逸帳戶以相同價格、數量買進佳大股票,倘若無法優先其他委託人,則會以「價格優先」買進黃武傑帳戶賣出之股票,以維持持股數量,至於林水卯帳戶內賣出之佳大股票,是為要順利賣出,所以才以揭示買價而決定委託價格花秉逸帳戶內買入之佳大股票,則是為要順利買入,所以才以揭示賣價決定委託價格,並無壓低或抬高佳大股價之意圖等語。

謝忠全係辯稱:伊有以曾國顯之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所從事者係法令所允許之交易型態,且股票成交價格之變動僅在一檔至二檔之範圍,難認有意圖操控股價之情形,亦無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

另伊並無使用謝惠英及姜曾秀華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佳大股票,證人傅美雲雖然證稱謝惠英及姜曾秀華帳戶(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係由被告使用,但謝惠英已證述買賣股票係其自行決定,均是自己之資金,且檢察官所指謝惠英買賣之佳大股票係謝惠英在兆豐證券新莊分行帳戶買賣,顯與傅美雲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對檢察官103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黃武傑等人證券交易帳戶中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174-182反面)、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192-200)、王怡文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01-203)、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04-212反面)、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26-235)、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42-247反面)、謝惠英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警卷p257-264反面)、何易蒼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70 -278)、何易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79-286)、柯俊宏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87-294)、吳鴻濂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95-3 05)、劉耀宇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306-315反面)、金瑞龍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316-324)、黃秀蓮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336-341反面)、黃武傑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註: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在警卷p345-349反面;

群益證券信義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在警卷p351-351反面)、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1片(本院卷一p191)及謝忠全以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8年1月21日、2月3日、2月6日進行證券交易融資買進/賣出表(本院卷一p238)等證據可參,足證上開證券帳戶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佳大股票買賣事實無誤。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3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則上開人頭帳戶間自須有互相串連同為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事始可,否則如僅係因透過公開買賣因證交所電腦依價格、數量等自然搓和而完成之交易,自難認係屬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相對成交。

惟上開帳戶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公訴意旨除提出證交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1份及其附件(期間: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警卷p78-105反面)、證人傅美雲之證詞及金瑞龍之匯款單相佐外,對於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如何與謝忠全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朝茂何時、何地,提供如何之訊息予案外人何易學、金瑞龍用以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等情,均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而該證交所交易分析書係將李朝茂等35個帳戶列為所謂「關聯戶」,原追加起訴書認其中有24個帳戶為「關聯戶」,嗣補充理由書再刪除其中9個帳戶,僅認15個帳戶為「關聯戶」,但該證交所交易分析書並未說明何以此35(或15)個帳戶列為所謂「關聯戶」之證據為何?且縱經列為關聯戶亦尚不得即認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有罪之證據。

何況:㈠證人謝惠英到庭證稱與其弟謝忠全並無資金往來,買賣股票都是自己買,是根據第四台的報導買的,其有群益、兆豐及元大的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52-60頁)。

從證人證言可知其帳戶並未交由被告謝忠全使用,更無法證明係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指示被告謝忠全使用此帳戶買賣佳大股票。

至於證人傅美雲固證稱被告謝忠全離開元大證券公司後,客戶都由其接手,那些客戶都是透過謝忠全下單,是以打電話方式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

惟證人傅美雲係任職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而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謝惠英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帳戶乃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帳戶(見警卷p257-264反面),則證人傅美雲又焉能知悉證人謝惠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帳戶是何人下單購買股票?因此,證人傅美雲之證詞殊難做為謝惠英帳戶是否被告謝忠全使用之證據。

再案外人姜曾秀華於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開戶時之營業員雖為被告謝忠全,惟其買賣股票之受任人則為曾金蓮,有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憑(見警卷228頁反面),而證人傅美雲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姜曾秀華帳戶於98年1月21日買入佳大公司股票係被告謝忠全代為電話下單者(見本院卷三第116-119頁),同時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姜曾秀華買賣股票之資金係來自被告謝忠全,因此,姜曾秀華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應與被告謝忠全無關,也無法證明此交易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有何關聯。

此外,依元大證券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元大證券賣出委託書(見警卷第226頁反面、234頁反面)上所載,承辦之營業員均是「陳雯婷」並非證人傅美雲。

職是,案外人姜曾秀華於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買賣股票應非證人傅美雲經手,證人傅美雲之證詞顯無法做不利被告等人之佐證。

㈡又關於被告李朝茂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何易學乙節,證人何易學業到庭證稱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是依據網路新聞而來,有使用其弟何易蒼、姊夫柯俊宏及太太蔡桂玲之帳戶,有委託王怡文下單,當時她是其個人助理,下單是由其決定,何何易蒼、柯俊宏的資金是他們自已的,其與李朝茂只是公司營運借錢周轉,李朝茂沒有叫其買佳大股票,其也沒有告訴李朝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169頁)。

而證人王怡文亦證稱其於98年初在何易學那邊當助理,2、3個月左右,有幫他下單買股票,都是何易學決定的,在何易學那邊工作時不清楚陳柏成在做什麼工作,100年去遠瑩建設公司工做的時候才認識李朝茂,也才知道陳柏成認識李朝茂,幫何易學買佳大股票時他沒有提到過要配合什麼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5頁)。

從而,證人何易學、王怡文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朝茂曾提供任何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訊息給證人何易學,且何易學、何易蒼、王怡文、柯俊宏等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亦無何證據可證與被告李朝茂或被告陳柏成、謝忠全有何關係。

㈢證人金瑞龍則具結證稱其有在元大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開戶,有讓其兄蘇瑞坤使用買賣股票,吳鴻濂、劉輝宇及黃秀蓮都是委託其下單,但是其兄蘇瑞坤叫其去簽委任單,實際上是他在下單,其沒有跟蘇瑞坤講佳大公司相關的事,有時蘇瑞坤會叫其幫忙下單,98年11月9日是否匯款980萬元到李朝茂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其忘了,他們的錢進出都非常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

從證人之詞言亦無法證明李朝茂曾提供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訊息給證人金瑞龍,至於證人於98年11月9日匯款980萬元到李朝茂帳戶,與證人金瑞龍及其兄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時間已相距10個月以上,也無法證明此筆款項係李朝茂提供給證人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用,自難認被告李朝茂有提供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訊息給證人,或借由此方式使證人金瑞龍等之帳戶共同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而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

㈣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使用之黃武傑等4個帳戶,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曾國顯帳戶既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案外人帳戶無關,則被告等所使用之帳戶內佳大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或活絡情形,自應個別觀察,而不得與其他列為所謂「關聯戶」之帳戶一併合計。

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利益。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

然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

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

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謝忠全固然利用曾國顯之帳戶於98年1月21日分別買進200仟股佳大公司股票,又賣出197仟股;

98年2月3日則買入又賣出各200仟股佳大公司股票,惟被告謝忠全既未能控制究係何人賣出或買入該股票,而投資人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本屬正常現象,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98年1月21日股票交易量為0000000股、98年2月3日股票交易量為0000000股(見警卷第101頁),則被告謝忠全買賣股票之數量約低於當日總量之五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亦難認對股價有絕對影響力。

⑵又97年12月25日黃武傑及花秉逸帳戶之交易,公訴意旨指稱當天買賣過程曾使股價1次下跌4檔或下跌8檔情形,惟依當日交易情形可知,黃武傑、花秉逸帳戶分別賣出及買入11筆佳大公司股票,而第1筆成交價格為41.50元,第2-4筆成交價格為41.40元,第5-6筆成交價格為41.50元,第7-8筆成交價格為41.60元,第9-10筆成交價格為41.65元,第11筆成交價格為41.80元(見警卷第97頁),其價格漲跌幅度均極小,顯無公訴意旨所指下跌4檔或下跌8檔情事。

難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有連續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況且,被告李朝茂既係佳大公司副董事長,則在公司改選董、監事之際,為維持手中持有之股數以保障其副董事長之身分,故賣出黃武傑帳戶內之持股,再由花秉逸帳戶以相同或略高之價格買回相同股數,尚屬合理範圍內之事。

從而,尚難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有連續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⑶98年1月19日豪富投資公司帳戶委賣100仟股,成交73仟股;

林水卯帳戶委賣35仟股,成交29仟股,既然非全數由特定帳戶承接,且林水卯帳戶賣出之股票分別由案外人蕭景元、王怡文帳戶買入,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0-9 1頁),足徵被告陳柏成只是單純將此2帳戶中之股票透過市場交易方式出售,至於是否有人願承買則非其所能掌控,而在市場上多次買賣股票本屬投資人之常態行為,故難認其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⑷另98年1月20日花秉逸之帳戶係分5筆買入30仟股;

林水卯帳戶係分4筆買入94仟股佳大公司股票,出售者則為姜曾秀華及謝惠英,有相對成交明細可稽(見警卷第97頁反面),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交易內容並不相符,何以其中部分交易認是相對成交,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而其他同日之交易卻不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且已如前述,姜曾秀華及謝惠英買賣股票均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無關,則被告顯無法掌控其等是否買賣股票或以何價格買賣股票,故難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買入佳大公司股票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⑸98年1月21日林水卯帳戶內總計係賣出36筆股票,分別由黃秀蓮、蕭景元、姜曾秀華、曾國顯及吳烟杉帳戶內買入,而這些人之帳戶既均非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能掌控,職是,被告陳柏成單純將林水卯帳戶內股票出售,即難認其有連續低價出售股票而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等3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就被告等3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等3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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