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13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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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改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離去前開住處」更改為「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便利商店買酒」。

㈡補充被告洪國銘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貧寒,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每天喝酒之習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7號偵卷宗第11頁),前有四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甫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出監,對於酒後駕車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應有充分認識,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酒,竟為出外買酒而又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不知悔改並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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