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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安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柯安勇曾3 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305 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拘役59日,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最後一次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出發,嗣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柯安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柯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柯安勇雖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於本次於日間再度酒後在市區道路行駛,原應重懲,然考量其本次距離先前酒駕所犯公共危險罪已有2年,本次酒駕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並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年邁母親,而其為臺南市關廟區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卷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3年2月26日南關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63、40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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