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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昭彬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
復於一○○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年九月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一○三年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西庄某廟宇服務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六十四線行駛。
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六十五線交岔路口時,與蘇雅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黃昭彬並因此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昭彬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三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一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三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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