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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敏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王敏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3)日凌晨0時許,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在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與中正路764巷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敏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於92年間,因先後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91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9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又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且漠視法律、公眾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並考量其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之危害程度、各次酒駕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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