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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照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光照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凌晨6 時5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6 時15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電C2電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是時在同向前方由蔡楊雪所騎乘之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該腳踏車並未裝置燈光之安全設備,致無法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
李光照未及時發現前方動態,率爾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蔡楊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楊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創傷性氣血胸,嗣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早上9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李光照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楊雪之配偶蔡炳南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皆坦白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見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44、49頁)。
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49、51至55、59至63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相驗卷第25至41頁)附卷可參。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被告已考取駕照(駕駛執照97年核發,見相驗卷第42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21公尺,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
二、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產業道路,全路幅寬7 公尺,有分向線分隔行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而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後輪距路邊1.7 公尺,被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亦距離路邊1.7公尺,均距離分向線1.9 公尺,亦有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25至26、28至31頁)。
堪認車禍撞擊點約莫在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中間,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已接近同向車道中間,可認其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有過失。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夜間」之定義,係以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夜間時間,案發日之日出時間為早上6 時34分,有103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同日凌晨6 時5 分許,依前開說明,仍屬夜間,由卷附被害人腳踏車照片以觀,本件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因未裝設燈光之安全設備並於夜間開啟,確實可能因此肇致意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要求之前提義務。
惟:㈠、由卷附照片以觀,該產業道路為筆直道路,被告行車方向視野寬闊,而被告為後方車輛,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被告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被害人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此際天色漸明,若被告未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㈡、雖依據日出日沒時刻表,尚屬夜間,但距離日出僅29分,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已有晨光,並非深夜而毫無光線照明。
且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雖無裝設燈光之安全設備,但已於車後設置反光裝置,有卷附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38頁下方照片),被告稱有開啟大燈,自會照明該反光設備而得以注意有腳踏車之存在。
準此,被害人雖有上列過失因素,本院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
三、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行駛、未裝置燈光並於夜間開啟之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駕車撞及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
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略有過失。
本件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備妥新臺幣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不願收受,仍未獲得諒解,並衡量被告高職畢業,與四姊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擔任搬貨員,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又被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給付合理賠償,本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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