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4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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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碧如告訴被告陳建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碧如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德一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通行,適陳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96號輕型機車沿文成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遇光紅燈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及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碧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速度很慢,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從左邊衝出來,伊車左前葉子板與對方機車前輪直接碰撞,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
上揭規定,於駕車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然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
事故後雙方均有保持現場,故在此現場跡證未遭破壞之前
提下,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機車前輪直接撞擊其自小
客車左前葉子板,則告訴人機車前輪理應有所損壞,被告
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應無損壞之可能,且依直線撞擊後之
反作用力,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理應在被告車子左側
,而非在前方才是,但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並無明顯之撞擊或損壞痕跡
,反倒是右側車身嚴重受損,而被告車身受損處則在左前
車燈下方保險桿、左前車身葉子板及擋風玻璃,再佐以雙
方撞擊後2 車之相對位置,告訴人之機車係橫倒且右車身
在上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約8.3公尺處(5.6公尺+2.7 公尺),顯見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發現被告來車後,車
頭有向左偏移,然仍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其機
車右側接近腳踏板之車身,機車因反作用力,右後車身甩
尾碰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後再往被告自小客車左前
方甩出,是依現場跡證顯示,2 車撞擊點即在被告自小客
車之左前方,自屬被告車前狀況應加以注意之範圍。再者
,本件車禍交岔路口是一約13公尺(文成三路)及10公尺(育德一路)之十字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且寬廣,並無
阻礙物遮蔽視線,倘被告於進入路口之前,即減速並確實
注意左右來車,理應在未進入路口中心處時,即注意到告
訴人自左方駛近,且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非在駛至路口中心處才在距離約1 部機車長度之
距離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是尚難以其車速很慢而主張已
盡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有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自承通
過路口時之車速時速約20至30公里,以此速度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是否得曰慢速,顯屬有疑,綜上,被告所辯
無過失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過失行為,應堪
認定。
(三)再本件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陳建龍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
103年2月1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亦有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
讓幹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
罪責。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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