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4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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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赫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赫倫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妃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不得搶黃燈,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65公里貿然直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前,適有告訴人吳嘉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左轉大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向上開交岔路口後行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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