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5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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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土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土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土田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劉文瑞由北向南步行橫越中山南路,迨劉土田發覺劉文瑞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自小貨車撞及劉文瑞後,造成劉文瑞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又劉土田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瑞之子劉裕津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土田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惠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行車未為上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文瑞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委員會103 年1 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76萬元),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及被告支付之10萬元,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且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告訴人劉裕津並當庭表示被告年事已高,請儘量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劉裕津並當庭表示若給予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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