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5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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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山發與潘月英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民國102年10月28日11時40分許,王山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月英,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電桿興國高幹10附近時,原應注意駕車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山發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反應時間減少且加重撞擊力量,更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因為了閃避突然竄出路面之野狗,偏離應遵行之車道,再進而失控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電桿,致坐在副駕駛座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潘月英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1月1日18時8分許不治死亡,王山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山發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山發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14頁)、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驗卷第15-28頁並告以要旨)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潘月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3-50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7頁)、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52-60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地點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王山發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據被告王山發自承在卷(相驗卷第38頁),故被告王山發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反應時間減少撞擊力量加重,更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方因而為了閃避野狗,致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進而失控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電桿,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潘月英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送醫不治死亡,足見其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王山發駕駛自小客車,閃避野狗失控,超速行駛偏離車道撞擊路旁電桿,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是被害人潘月英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潘月英之死亡與被告王山發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9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仍貿然超速,致反應不及撞擊力量加大等情形,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王山發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原屬男女朋友,發生憾事,本身亦深感哀痛,案發後已協助家屬處理喪事取得保險金額200萬元並欲再支付20萬元之賠償金,惟因和解金額之差距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係屬初犯、因過失犯罪、非為私利、自首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已給付大部分賠償等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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