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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劉昌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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