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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建益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建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聲請人年紀較大,未曾受過法學相關教育,對裁判程序欠缺基本知識,對檢察官及法官之詢問無法即時反應,擬選任宮良銘為辯護人,宮良銘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應屆畢業生,亦對聲請人之家庭背景有一定了解,應能協助為實體法上爭點整理、釐清案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許可選任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
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再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4-17頁),又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18日以其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選任其子林煌智為辯護人云云,甫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在案,隨於103年5月8日又提起本件聲請選任宮良銘為辯護人,顯見聲請人對於訟爭訴訟程序申辯無礙,並未有欠缺基本知識,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村長一職,每月領有相當金額之薪資(事務費),且聲請人除有現金所得外,尚有24筆不動產,合計財產總額為新台幣8,402,755元,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表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衡其社會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尚難認其並無資力,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業知識之人充之;
此外,宮良銘現為大學法律系二年級在學學生,不具律師資格,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宮良銘之學生證影本(蓋有101、102年度註冊章),及本院於103年5月12日向宮良銘詢之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宮良銘所受之法學教育,僅可認初具基本法律常識,尚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自難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宮良銘其他已有相當實務性法律專業知識,適宜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宮良銘為其辯護,並非妥適,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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