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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先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3年2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統一超商前某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103年2月27日23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年2月27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民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103年2月27日23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24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前於102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先前於93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 102年間再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未見警惕, 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點24毫克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員而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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