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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双文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易服社會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延平市場內之陽春麵攤,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二四六巷與實踐街口時,為警實施臨檢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李双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毫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另曾有三次酒後駕車處刑紀錄、雖騎乘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未肇事,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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