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8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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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記載:「……,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騎車自摔。

……」應更正記載為:「……,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騎車碰撞路樹,人車倒地受傷。

……」;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7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自首酒後駕車犯行,並陳述:伊於103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朋友家中飲用米酒,三個人共喝二瓶,後來伊駕駛019-PCF機車離開,22時26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174線東西方向14.4公里處,為警查獲,犯後非常後悔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態度良好,尚知悔悟。

被告係排灣族及中低收入戶,與前妻離異,須扶養16歲長女及13歲次女,擔任正峰畜牧場約雇粗工,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可資佐證,請審酌被告自首情形、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甲○○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可認被告有自首其酒後駕車犯行云云,惟查,警卷第20頁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內容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是該份自首情形紀錄表顯係針對被告行車失控而騎車碰撞路樹,人車倒地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而為,並非就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否符合自首情形而出具,尚難徒憑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遽認被告確有自首其酒後駕車犯行。

再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現場查獲被告之承辦警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警員陳勝斌,關於被告是否先自首其酒後駕車犯行,警員始因而查獲?其陳稱:「當時我們到場時,被告的車子前輪已經扭曲變形,他有先坦承先去他下營的朋友那邊喝酒……他也承認他酒後駕車不對……被告應該有自首的適用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仍屬有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9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第三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自首並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具原住民身分(排灣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正峰畜牧場擔任約雇粗工,按日計薪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月可工作至少29日,已離婚,育有未成年之兩名女兒,分別為16歲及13歲,經核列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4頁)、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臺南市學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等之身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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