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8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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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蘇家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9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又於10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蘇家程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99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卻仍無所頓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罹有甲狀腺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父母雙亡、未婚、任焊接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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