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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慶鴻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又曾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某廟宇。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失控撞及路旁之第三人林陽泰,致其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處理員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陳慶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慶鴻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警詢筆錄共2份、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證人林陽泰之警詢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6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審判,猶不知悔改,仍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此情顯未見其有警惕之心,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情已甚昭然,又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其仍執意酒後駕車行為殊為可議。
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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