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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恂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恂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恂霈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恂霈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㈠於九十九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上開緩起訴因而遭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判科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㈢於一○二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三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恂霈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恂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未婚、現從事電風扇組裝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與父母、姊姊同住、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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