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9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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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安定區送貨。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市分隊10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8年、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觀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知悉甚詳,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高速公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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