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0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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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志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鐘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三度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第四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倖未肇事,且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橋樑鋼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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