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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正治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6次醉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甫於103年3月20日因醉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相隔8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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