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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崑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之「食為天碳烤店」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猶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戴崑明因駕車隨意變換車道,而為警在同市○區○○街○○號前對之攔檢稽查時,因警聞其身上散發濃重之酒氣,乃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崑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二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戴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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