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1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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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新明前曾三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其仍於103年3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9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檢,並於9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已因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4次,其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本次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僅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鋁門窗工作,但因為年歲已長,僱主認為工作危險其已不適任,而無工作,配偶為大陸籍,因吵著要回大陸,故心情不好而喝酒,尚有一就讀國三之子女,及呼氣酒精濃度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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