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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瑜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於同日23時許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低於平時,而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及此,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右前方適有同向由林湘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吳瑞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林湘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林湘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右手、雙膝、右臀、右大腿、右小腿、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瑞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林湘嬑告訴對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瑞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湘嬑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3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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