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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一0三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近二十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號居所。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其騎車行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二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七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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