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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慶忠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他處買飯,行至該路段5 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連續變換車道,且迴轉復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陳威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在後行駛,見狀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陳威勳受有臀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慶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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