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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馨怡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裕農一街與裕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天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裕興街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禮讓林馨怡之幹道車先行,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天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左下肢膝挫傷、右下肢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天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馨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天惠告訴被告林馨怡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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