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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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永騰原名饒文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文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楊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簡宸玲(原名簡寶玲),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智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上肢前臂擦傷、臉頸部挫傷等傷害,簡宸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智銘、簡宸玲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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