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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博傑告訴被告鄭穎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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