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5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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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9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淑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下午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2 段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轉頭看顧乘坐後座之孩童,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236 號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往北欲穿越前開路口,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桂蓉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第1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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