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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75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柏峰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中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1 號前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超車時,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擬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告訴人許麗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 至12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下肺葉塌陷疑肺栓塞、右側肺部鈍挫傷、創傷性動眼神經麻痺、雙眼外傷性交替外斜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15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2、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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