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63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繻儀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繻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繻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下僅稱裕農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裕農三街126號前時,原應遵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王繻儀同向右前方之王陳松珠亦有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偏行駛之情形,王繻儀所駕甲車遂因閃煞不及,自後撞擊王陳松珠所駕之乙車,致王陳松珠當場人車倒地,經救護車前來緊急將王陳松珠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王繻儀則於成大醫院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警員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

惟王陳松珠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王陳松珠係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104年6月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卷二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第42至54頁,下稱警察大學鑑定書),係本院囑託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後,由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暨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交通類委員兼召集人詹丙源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繻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各項文書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裕農三街126號前,駕駛甲車與被害人王陳松珠駕駛之乙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王陳松珠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辯稱:其與被害人王陳松珠之車速、車行方向差不多,被害人王陳松珠駕駛乙車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始撞上,並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㈠被告駕駛之甲車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害人王陳松珠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害人王陳松珠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等傷勢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事故地點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相驗照片7張,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事故地點及機車比對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足參(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5頁、第21至30頁、第41至44頁、第59至72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至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松珠配偶王永全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王陳松珠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告知要外出買菜,行向應係由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家中外出,經裕農路右轉裕農三街等語(相驗卷第19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松珠之子王旭新於偵查中則稱:伊聽父親(即證人王永全)說母親(即被害人王陳松珠)要去買菜,那時她是要去公有市場,還沒買到,公有市場在現場照片編號5右上方所示公園之對面(即事故地點東南方)等語(相驗卷第57頁反面),應認被害人王陳松珠最可能之行向,乃於裕農三街由北往南直行後,再左轉其他道路前往公有市場;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裕農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有1部輕型機車自其右前方突然出現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事故前其看到被告在其右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更堪信被害人王陳松珠於事故前確係經由裕農路而由北往南行駛於裕農三街,被告所駕甲車與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於事故前應均沿裕農三街同向行駛無誤。

㈢又被告所駕甲車與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發生撞擊後,甲車車頭置物籃撞損,車頭有撞擊刮擦痕跡,車尾無損害跡象;

乙車車頭置物籃及車殼飾板前方、左側車身均無碰撞損壞痕跡,車尾所掛車牌則遭撞擊向內折損,車牌左側向內凹折之情較為明顯等情,有車損情形照片可資參佐(相驗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所駕甲車前輪位置是第1次撞擊部位等語(參相驗卷第12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經過,應係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碰撞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之車尾車牌甚明。

再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於撞擊後倒於裕農三街中心雙黃線附近,輪胎約位於中心雙黃線上方,車頭朝北、車身右倒,約位於甲車行向終止位置附近之左後方;

被告所駕甲車倒於裕農三街由北往南之車道,車頭朝南、車身右倒等節,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足供查考(相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佐以乙車車尾所掛車牌於撞擊後左側向內凹折較大,有如前述,足徵乙車遭甲車碰撞時,撞擊力道應為左深右淺;

故綜合此等車損跡證研判,可認被告所駕甲車於事故前係由北往南直行,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則在甲車前方,但呈現往左前方向偏行之情形,其後乙車車尾車牌之左側遭甲車有角度之撞擊,始可能造成乙車於撞擊後車身以逆時針方向旋轉掉頭,以車頭朝北、車尾往南之方向倒地之型態,亦方有可能造成乙車車尾之車牌左側凹損較為明顯之情狀。

㈣第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王陳松珠駕駛乙車左偏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之乙車車尾,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裕農三街126號前附近北往南車道上之前後追撞事故,碰撞前甲車係沿裕農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乙車車身自右前方呈東南方向出現(即有左偏情形),甲車前輪由後往前撞擊前方乙車車尾號牌左側部位,故甲車於行經該路段直行時,應未注意乙車欲往左前行駛之動作,亦即甲車於直行時遇乙車於前方路段往左行駛之際,疏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應負本事故發生較輕之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引警察大學鑑定書存卷可據(本院卷二第42至54頁);

因鑑定人詹丙源具相關交通科學之學、經歷,並有豐富之交通事故處理與事故鑑定經驗,有鑑定人簡介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44頁),上開鑑定復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而被害人王陳松珠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等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陳松珠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與被害人王陳松珠之行向、車速差不多,被害人王陳松珠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其曾試圖煞車但仍發生碰撞云云;

辯護意旨則另以:事故地點為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屬不得跨越、不得迴轉的路段,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機車在被告同向外側稍前,突然左偏欲斜穿雙黃線行駛,被告及一般駕駛人實均無法預料、更無以注意而提早閃避云云。

然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攤商蔡進昌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看到2輛機車自伊面前經過,外側機車要左轉到菜市場,內側機車直行,就發生車禍等語,但亦證稱:伊看到時上開2輛機車前後差不多,經過伊要轉彎時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駕甲車與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原屬併行之情形;

且衡之常情,如被害人王陳松珠係於兩車併行之際突然右偏,其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為車側,與本件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之車尾之實際情形有異,更無從認被害人王陳松珠駕駛乙車係與被告所駕甲車併行時突然左偏,即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無注意之可能。

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事故前其看到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乙車在其右前方,與其所駕甲車相距約1輛機車之距離等語(參相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再參照前述本件事故之碰撞型態,均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可清楚目視被害人王陳松珠係駕駛乙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即應可充分注意前車行駛之情形;

則被害人王陳松珠雖有左偏行駛之舉,被告本於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仍應發現被害人王陳松珠左偏行駛之情形並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來不及反應、無法注意云云,尚無可採。

至被害人王陳松珠左偏行駛是否欲穿越雙黃線,乃伊本身有無違規及肇事責任比例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殊未踐行注意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㈥另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被害人王陳松珠駕駛乙車欲變換車道偏左行駛之際,原亦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王陳松珠竟仍疏於注意,未讓車道上被告所駕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左偏行駛,以致肇事,準此,足認被害人王陳松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本件經本院送請警察大學鑑定,亦同認被害人王陳松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負本事故發生較重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乙情,有前引警察大學鑑定書可資查佐(本院卷二第42至54頁),被害人王陳松珠上開過失情形更堪認定。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王陳松珠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㈦末查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且認被告之過失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單一肇事因素,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被告之過失內容更正如警察大學鑑定書之上開認定(參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復不影響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王陳松珠死亡之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成大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成大醫院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相驗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理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係駕駛機車行駛之際,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王陳松珠所駕之機車有左偏行駛之情形,仍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導致被害人王陳松珠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王陳松珠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應予非難,其犯後復矢口否認有過失,難認已見其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屬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王陳松珠家屬曾多次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而未能和解,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小學二年級之兒子,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之房仲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不宜逕予其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