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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葉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葉峰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時,適有曾承泉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沿該處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龔葉峰見狀避煞不及,致龔葉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曾承泉所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發生撞擊,使曾承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曾承泉之子曾俊傑提起本件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被害人曾承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曾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開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本院開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103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曾承泉病歷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年8月20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2M-3518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9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1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害人曾承泉於103年1月28日死亡,告訴人主張:這個事情發生的一個多月之間,其父曾承泉癲癇發作,腦部的出血以及下肢的疼痛,通通都是車禍之後才產生出來的結果;
因為車禍撞擊而導致下肢無力以及心臟用藥的困難,所以他的心臟也一直都是在抱怨痛,這麼多重的因素相加之下,然後才來跌倒,這之間我們家屬會覺得這個因果關係,他的跌倒是前面的因造成的果,然後這個跌倒的果再造成他後面的急性出血以及慢性出血再出來,以及後面所發生的死亡結果,這之間不能說一點因果關係都沒有。
因此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曾承泉後來的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然查:⑴本件於原偵查檢察官偵辦時,已認為「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車禍而導致受傷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要難科以被告過失致死罪責,此部分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本件車禍經原偵查檢察官偵辦後,已認為被害人曾承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⑵縱如告訴人以及檢察官所稱,原偵查檢察官係依證人蔡式中醫師於警詢中之補充意見:「曾承泉於102年9月25日20時24分到院,當時意識清楚,留院觀察,9月26日早上7時45分離院。
到9月27日家屬再度送曾承泉到急診室就醫,因為當時曾承泉當時意識改變,經醫院對他做電腦斷層,發現有腦出血情形,即住進加護病房觀察。
直至10月9日病情惡化進行開刀,後順利出院。
並於102年12月19日曾承泉因行動不便跌倒受傷,再度進入本院,造成顱內出血等,致病情惡化,即未再清醒。」
,據以認定被害人曾承泉嗣後之死亡結果,係被害人曾承泉在102年12月19日跌倒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所致。
然證人蔡式中醫師於警詢之補充意見所述被害人曾承泉跌倒之時間與醫院病歷記載不符,依卷附被害人曾承泉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害人曾承泉是在102年10月31日因跌倒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而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證人蔡式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一段好像,這個是錯的」、「12月19日好像不是這個時間,他後來10月31日那次受傷之後就沒有再清醒過了」、「他9月25日這一次到10月16日出院這段期間,我們的病歷記載他出院時的狀況是意識清楚,兩邊的下肢是比較沒有力氣,到10月21日回來門診的時候,應該是坐輪椅進來,但是他下肢的力氣大概,那時候我記得據家屬說他是可以在家裡扶著桌子這樣慢慢移動,最好的情況是這樣子而已,但意識是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是以,被害人曾承泉是在102年10月31日因跌倒受傷而再度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而非原起訴書所稱是在102年12月9日跌倒住院。
⑶然縱使被害人曾承泉跌倒受傷急診的時間並非原起訴書所記載之102年12月9日,亦無解於被害人曾承泉是因為102年10月31日跌倒所致顱內出血直接造成被害人曾承泉的死亡結果。
依證人蔡式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任何的外力介入,他是否會從原來的意識清楚變成一個10月31日意識不清楚的狀況?)10月31日那次的電腦斷層照出來大概是一個急性的出血,應該是又一次撞擊」、「(問:又有一次撞擊才造成的?)對,因為在急診的病歷上有畫他大概左前額有一個皮下的瘀血,所以應該是撞到」、「(問:10月31日他再度住院的時候,他左前額有一個皮下瘀血,所以應該是這一次從一個新的撞擊之後才造成他的急性出血而陷入昏迷?)對,推斷是這樣子」、「(檢察官問:但是按照您剛剛一直以來的陳述,10月8日這個手術完成之後,他10月16日出院,後來再回來發現那個血塊,可否在專業上斷定說那個血塊是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出血?)10月31日那個血塊應該沒有關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背面、第124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蔡式中醫師所證述之內容,被害人曾承泉於102年9月25日因車禍所受的頭部傷害,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時,已經痊癒,其後再度入院急診是因為在同年10月31日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到撞擊,再一次導致顱內出血,進而引發嗣後的死亡結果。
顯見,被害人曾承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車禍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要被告為此死亡結果負責。
⑷末查,檢察官及告訴人均主張,被害人曾承泉是因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車禍所造成的急性左側的硬腦膜的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導致他右半邊肢體相對非常無力的情形,造成他回去之後日常生活上行動比較不便,或者是造成他跌倒的可能性,因此認為被害人曾承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車禍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為此死亡結果負責云云。
被害人曾承泉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然在經醫師診治之後,已然痊癒出院,縱尚有些許下肢無力之車禍後遺症,亦無妨其日常生活之活動,此業據證人蔡式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依據被害人曾承泉之病歷記載所為之證述在卷可參。
是以,被害人曾承泉固然有下肢無力之情形,然在家人妥善照顧下,已可以自行走動。
被害人曾承泉在102年10月31日因跌倒受傷純屬意外事件,要難以被害人曾與被告發生車禍導致其下肢有無力情形,即將其後在居家生活中的跌倒結果歸咎給被告,否則豈非所有車禍事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車禍後的日常生活起居都必需負照顧之責。
又被害人曾承泉102年10月31日的病歷記載,跌倒的事件導致他的頭部外傷,然後有一個慢性和急性合併的一個左側的額顳葉的硬膜下出血,縱然尚有102年9月25日車禍時舊傷之陳舊性出血存在,但同年10月31日之跌倒所造成的急性出血才是造成被害人曾承泉意識改變以及導致後來的死亡結果,亦即102年10月31日發生跌倒所造成的頭部急性出血超越了102年9月25日車禍後遺留慢性出血,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故被告車禍造成被害人曾承泉頭部外傷於痊癒後所遺留之慢性出血,對於被害人曾承泉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既已被超越,自無要被告為被害人曾承泉之死亡結果負責之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此車禍事件中,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之過失態樣、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被告具百分之20至25之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前此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以及已婚,2個小孩,現在從事業務,月收入約五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無意和解,而是因雙方對於被告所涉究為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尚有疑義,以及被害人家屬明白表示並沒有不原諒被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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