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6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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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識鏹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耿識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耿識鏹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遠東科技大學內某飲料店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644巷3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忠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由謝淑貞所駕駛車牌號0293-SW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測試耿識鏹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耿識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1.本件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辨識反應加不如常,即不宜駕車,3、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耿識鏹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既然要適用修正前的未達到0.55應該要有一個客觀的事實來證明被告是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正如岡J剛所述是否不能安全的來操控交通工具,本件發生的事實是被告並未違反任何的交通規則,而是在路口被訴外人所撞及而發生傷害,與本件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同,如果被告有喝酒已達影響他的判斷力與注意力與反應力的話,那他在駕車時,應該會有發生蛇行或違反號誌或標線等等的行為,這種方足以來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不能操控駕駛的情形,本件經鑑定的結果,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既然沒有肇事因素即無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被有違背安全駕:駛的情形,認為被告應判處無罪。

況且被告就行政法部分已經被吊扣駕駛執照,罰鍰並已繳納完畢,依本件構成要件來講,認為應遵守法律對於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規定,本件既然沒有客觀事實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的狀況,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耿識鏹於警詢、偵查、本院簡易程序、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公訴意旨,則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考其立法目的,本在籍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

而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然仍須其服用酒類達到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規定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法之前,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率,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則須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率則,此一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雖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補充並明確此「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法律概念之涵攝範圍,核與刑法第183條之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依此一規則,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除非有其他之具體事實,如警製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有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或有酒後違規肇事等,始能認定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否則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只能以處以行政違規之裁罰。

此一原則已成102年6月11日以公布新法前科處刑罰之共通原則。

(三)是以,本件欲令被告擔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即應該要有一個客觀的具體事實來證明被告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肇事者謝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及肇事自小客上自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

即被告雖有微量飲酒,但未達影響他的判斷力與注意力與反應力之程度,其係遵行於自己之車道內,未違規之情形下遭撞,尚不能以其未違規遭撞受傷,反令其擔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責。

況且被告就行政法部分已經被吊扣駕駛執照,罰鍰並已繳納完畢。

依法務部上揭函示即不應以刑責相繩。

否則刑罰之裁處即有差別待遇,有違執法之平等原則。

至於修法之後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5毫克為犯罪之標準,乃刑事立法政策之寬鬆問題,不能以此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

況且被告就行政違法部分已經被吊扣駕駛執照,罰鍰並已繳納完畢,應認足為警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被告之自白,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不足之情形,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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