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6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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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三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4 段533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嚴孟揚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見黃明三所駕駛之汽車正左轉,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後,與黃明三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及距骨骨折之傷害,黃明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孟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明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6 、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4 段533 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西往東直行經過上開路口人車倒地滑行之告訴人嚴孟揚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上開路口係依照義交指揮左轉,義交並要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方向之車輛停止,告訴人係騎車超速闖紅燈自摔撞及伊所駕汽車車頭,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4 段533 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西往東直行經過上開路口人車倒地滑行之告訴人嚴孟揚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除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外,為被告所大致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於103年1 月1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位騎乘頭燈為藍色光線機車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40分25秒許至43秒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西往東經過案發路口,此一過程中,該行向之車輛亦不斷通過該路口,有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件、上開畫面之連續翻拍照片48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12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36、47至52、58頁),可知該騎乘頭燈為藍色光線機車之人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東經過經過案發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佐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頭燈顏色為藍色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3 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程建慈104 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1件及照片8 張可以佐證,而本件警方初次接獲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6 時42分42秒許,與上述時間十分接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8頁),何況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其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見警卷第2 頁反面),而案發路口為丁字路普通2 時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後附之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而在此種時相號誌下,若被告行向為綠燈,告訴人之行向亦應為綠燈,觀諸上開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已明,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程建慈、吳朝慶、陳招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足認告訴人騎車經過案發路口之時間確為案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且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乙節屬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闖越紅燈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表示案發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8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均表示案發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見警卷第1 頁正面、第2 頁反面、核交字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正面),迄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事證不利於己後,方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頭燈顏色特殊,本件初次報案時間又極為接近案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已如前述,更足見上開畫面,確屬案發時之畫面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在上開路口係依照義交指揮左轉,義交並要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方向之車輛停止云云,而案發時在上開路口有義交在指揮交通乙節,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朝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4 月2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度(誠泰營造公司)【中華北路段(鄭仔寮橋改道)】臺南事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服勤簽到簿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07 至108 頁),惟案發時義交若確有被告所述之指揮行為,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於103年1 月8 日、同年6 月27日2 次警詢時卻從未提及案發當時有義交指揮之事(見警卷第1 至3 頁),而於103 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提及案發當時有義交,卻仍未提及義交當時有上述指揮行為之事(見核交字偵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案發時不僅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並未停車,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亦不斷直行通過該路口,觀諸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件、及就上開畫面之連續翻拍照片48張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7至52、58頁),若義交當時確有前述指揮行為,縱告訴人未注意,其它車輛亦應有減速或停止之情形,而非不斷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是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完整拍攝案發路口狀況,仍足以認定案發當時義交並無指揮被告左轉並要求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來車停止之指揮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

而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駕車左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9頁),被告竟未讓告訴人先行,而逕行左轉,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48 至184 頁)。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本院繼續傳喚案發時現場之義交劉孟昕到庭作證,惟證人劉孟昕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無調查之可能,且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案發時之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程建慈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2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騎車直行之告訴人失控滑倒受傷,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其有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之事實,僅因與告訴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調解不成立,何況告訴人本身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猶未賠償分文,若驟然宣告被告緩刑,實非衡平;

且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罪,亦難認其真心反省,是本件被告雖具備緩刑宣告之一定條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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