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690,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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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琨麟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12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吳輝霖,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駕車途中同時食用麵包,於同日12時15分,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97公里處,不慎向右偏駛駛離車道,撞擊乙○○停放在路肩正開啟警示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墜落邊坡,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顏面挫擦傷、右眼挫傷、牙齒斷裂、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左無名指裂傷、第三、第四頸椎半脫位、椎間盤突出症及頸髓損傷,致使乙○○呈四肢輕癱,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洪旭逸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例外要件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卻未加以說明。

證人洪旭逸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面前依法具結後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執行業務過程因過失而發生上開車禍,惟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診斷無法判定其是否無法恢復,因此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而縱使告訴人之傷勢可屬重傷,依據麻豆新樓醫院、為恭醫院、台大醫院回函,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脊髓損傷所致,然該脊髓損傷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則無法證明,因此被告僅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上揭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輝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9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大貨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肇事現場為國道,視野開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

被告應可在遠距離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停在路肩,竟偏離車道駛入路肩,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案發當日是受託由高雄載運鴿籠至彰化回程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五、又告訴人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顏面挫擦傷、右眼挫傷、牙齒斷裂、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左無名指裂傷、第三、第四頸椎半脫位、椎間盤突出症及頸髓損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不能治癒,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過關係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呈現四肢無力之現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進行頸椎受術後,四肢力量仍無法完全回復,吃飯時手拿筷子無法精細操作,欲小便時常常來不及移動至廁所,有尿失禁之症狀,於經驗上已無法完全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醫師洪旭逸於103年8月25日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調偵卷第29至30頁)。

另於103年10月8日經洪旭逸醫師判定,日常生活中: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動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受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需他人協助、偶爾會大小便失禁(每週不超過1次),經評定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

再者,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時可客觀呈現之病徵為四肢張力不正常增強(符合頸部脊髓損傷的變化),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等情,較103年8月13日鑑定之「輕度」障礙,更為惡化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3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紙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84、131頁、審交易卷第59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因車禍外力導致頸髓損傷,因而致四肢麻木無力,於日常生活中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且因頸部脊髓損傷之變化,日漸惡化,已無治癒而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係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定義,要屬無疑。

㈡、告訴人之上肢動作與頸椎壓迫有直接關聯;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為為「外力」所造成,四肢無力症狀與第三、四頸椎受傷有直接關聯,告訴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從旁協助,推測可能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工作能力,告訴人敘述自車禍受傷後才發現四肢無力之症狀,從車禍後症狀逐漸惡化,依病程發展,與外傷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造成脊髓損傷,引起神經功能障礙(即四肢無力或癱瘓)相符合,所以推論主要原因為「外傷」;

依病歷記載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可因「外力」傷害,也可能本來就有突出,但因「外力」傷害加重而導致脊髓損傷,依告訴人103年7月16日最後至成大醫院門診病歷顯示病症為上肢麻木無力、下肢麻木,此傷勢會造成神經功能缺陷,依病歷紀錄病症應是頸椎脊髓受傷造成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2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5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0、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9至90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之四肢無力症狀係因外力造成頸椎脊髓損傷導致神經功能障礙,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後始發生開頸椎脊髓損傷之病症,足認其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自大貨車駕駛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過失導致;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

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經濟(打零工,月入約3至4萬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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