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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6號、原審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2時10分至20分間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附近某不知名之檳榔攤,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繕為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對面時,因行車偏離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提出之:①被告蔡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⑤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
等件可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之酒測值雖僅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一般酒測器均有一定之誤差值。
然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刑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77896D)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3年8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
再經本院調閱本件酒測器之檢測紀錄顯示,檢測時於持續5秒鐘注入3公升,每公升含有0.25毫克酒精之氣體時,酒測器雖有正負每公升0.020毫克之公差值,然本件酒測器經5次注入上揭酒精含量之氣體,第1次量測結果為每公升0.248毫克、第2次量測結果為每公升0.249毫克、第3次量測結果為每公升0.246毫克、第4次量測結果為每公升0.247毫克、第5次量測結果為每公升0.250毫克,平均量測結果為每公升0.248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3月6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可知本件酒測器5次注入每公升含有0.25毫克之酒精氣體時,每次之量測結果,均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依此足以推知本件被告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實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而無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2月即再犯本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之 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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